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凡妤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凡妤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凡妤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所載之「25,792,416元」,應更正為「25,991,552元」。 二、補充「票據號碼JN0000000、金額199,156元、到 期日103 年3 月6 日之支票1 張(參本院卷附111 年11月15日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證1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9-1所示)」、「被告李凡妤於111 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附件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即更正附件附表編號173 之金額欄之記載、編號215 之票據號碼欄及總計金額欄之記載,並補充編號149-1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 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 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修法理由相悖。經查,被告侵占本判決附表所示票款之業務侵占 犯行,係利用任職於 告訴人振來鋼鐵有限公司,負責將票據持往銀行託收、存入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案發 期間多次將本判決附表所示票款存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而將各該票款侵占入己,係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 乃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詞,與本院基於前揭理由認定之結果不符,尚無足採。而被告所為侵占上開票款及勞工保險退休金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提出之票據號碼JN0000000、金額199,156元、到期日103 年3 月6 日之支票1 張,亦屬被告所侵占之範圍,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辨認並表示意見,其對此 供認不諱,且經 公訴檢察官補充為證據,原起訴書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 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而進行業務,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巨大損失,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僅償還告訴人一小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共侵占新臺幣(下同)2,600萬9,876元,扣除其已還款之8 萬元,剩餘之2,592萬9,876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99號 被 告 李凡妤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凡妤為振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振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將振來公司所收票據持往銀行託收、存入,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李凡妤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將振來公司所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持往銀行各存入李凡妤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共25,792,416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又李凡妤另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振來公司交付之110年度應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共18,324元侵占入己,而未依指示繳納。 二、案經振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㈠坦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振來公司所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持往銀行存入玉山帳戶、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共25,792,416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坦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交付之110年度應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共18,324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廠長陳立偉、業務陳品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㈠被告自100年11月間起,將告訴人所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持往銀行存入玉山帳戶、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共25,792,416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110年度應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共18,324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玉山帳戶及台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3804號函附資料、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五股營密字第11100015701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1年6月13日一五股字第00052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1年6月10日一泰山字第00111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6月9日一建成字第00053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11年6月8日一頭前字第00068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6月14日一蘆洲字第00087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6月14日一蘆洲字第00087號函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302號函附資料、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11年6月10日彰三和字第1110088號函附資料、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1年6月16日彰峽字第129號函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110000053號函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6111號函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00號函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6860號函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212號函附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1643號函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4134號函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9日回函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8595號函附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6331號函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580號函附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2128號函附資料、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11年7月1日林口營字第11100019831號函附資料、五股區農會111年6月7日五農信字第1110001985號函附資料、三重區農會111年6月10日重農信字第1110002040號函附資料、蘆洲區農會111年6月13日新北蘆農信字第1110002042號函附資料、桃園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9日桃信總字第999號函附資料、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8日111淡信昌字第1269號函附資料各1份 | 被告自100年11月間起,將告訴人所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持往銀行存入玉山帳戶、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共25,792,416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繳費證明書、告訴人110年度繳費紀錄各1份 | 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10年度應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共18,324元後,未依指示繳納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占行為所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5,810,740元(計算式:25,792,416+18,324=25,810,740),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面,盜蓋被告職務上保管之公司託收章,虛偽表彰告訴人願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書轉讓與被告之意,另涉犯刑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收取廠商開立之票據後,均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須於票據正面受款人處及背面蓋用告訴人公司託收章,以利將票據存入告訴人帳戶,並避免票據遺失後遭人持以兌現等節,業經證人陳立偉、陳品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上蓋用告訴人公司託收章之舉,本即為被告業務上之權限、職責,則難僅因被告 嗣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存入玉山帳戶、台銀帳戶乙節,逕認被告於蓋用告訴人公司託收章時主觀上即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以相關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被 告 李凡妤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凡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凡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25,792,416元」,應更正為「25,991,552元」。 二、補充「票據號碼JN0000000、金額199,156元、到期日103 年3 月6 日之支票1 張(參本院卷附111 年11月16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證1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9-1)」、「被告李凡妤於111 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附件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即更正編號173 之金額欄、215 之票據號碼欄及總計金額,並補充編號149-1)。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修法理由相悖。經查,被告侵占本判決附表所示票款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振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振來公司),負責將票據持往銀行託收、存入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起至110 年間,多次將本判決附表所示票款存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係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被告此部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而被告所為侵占上開票款及勞工保險退休金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提出之票據號碼JN0000000、金額199,156元、到期日103 年3 月6 日之支票1 張,亦屬被告所侵占,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其供認不諱,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為證據,原起訴書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而進行業務,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甚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共侵占新臺幣(下同)2,600萬9,876元,扣除被告已還款8 萬元部分,餘2,592萬9,87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99號 被 告 李凡妤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凡妤為振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振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將振來公司所收票據持往銀行託收、存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凡妤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將振來公司所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持往銀行各存入李凡妤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共25,792,416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又李凡妤另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振來公司交付之110年度應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共18,324元侵占入己,而未依指示繳納。 二、案經振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 | ㈠坦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振來公司所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持往銀行存入玉山帳戶、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共25,792,416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坦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交付之110年度應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共18,324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廠長陳立偉、業務陳品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㈠被告自100年11月間起,將告訴人所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持往銀行存入玉山帳戶、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共25,792,416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110年度應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共18,324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玉山帳戶及台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3804號函附資料、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五股營密字第11100015701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1年6月13日一五股字第00052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1年6月10日一泰山字第00111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6月9日一建成字第00053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11年6月8日一頭前字第00068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6月14日一蘆洲字第00087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6月14日一蘆洲字第00087號函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302號函附資料、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11年6月10日彰三和字第1110088號函附資料、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1年6月16日彰峽字第129號函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110000053號函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6111號函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00號函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6860號函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212號函附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1643號函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4134號函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9日回函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8595號函附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6331號函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580號函附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2128號函附資料、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11年7月1日林口營字第11100019831號函附資料、五股區農會111年6月7日五農信字第1110001985號函附資料、三重區農會111年6月10日重農信字第1110002040號函附資料、蘆洲區農會111年6月13日新北蘆農信字第1110002042號函附資料、桃園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9日桃信總字第999號函附資料、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8日111淡信昌字第1269號函附資料各1份 | 被告自100年11月間起,將告訴人所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持往銀行存入玉山帳戶、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共25,792,416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繳費證明書、告訴人110年度繳費紀錄各1份 | 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10年度應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共18,324元後,未依指示繳納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占行為所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5,810,740元(計算式:25,792,416+18,324=25,810,740),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面,盜蓋被告職務上保管之公司託收章,虛偽表彰告訴人願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書轉讓與被告之意,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收取廠商開立之票據後,均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須於票據正面受款人處及背面蓋用告訴人公司託收章,以利將票據存入告訴人帳戶,並避免票據遺失後遭人持以兌現等節,業經證人陳立偉、陳品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上蓋用告訴人公司託收章之舉,本即為被告業務上之權限、職責,則難僅因被告嗣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存入玉山帳戶、台銀帳戶乙節,逕認被告於蓋用告訴人公司託收章時主觀上即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以相關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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