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被 告 王彩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齡
公然侮辱人,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彩齡(暱稱王語心)與黃旭卿(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友人,黃旭卿與詹芸樺為表姊妹。黃旭卿與詹芸樺因故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月2日2時許前不詳時間,詹芸樺在「我是土城人」之社團中發表疑似影射黃旭卿父親酒駕、黃旭卿家暴兒子之相關貼文,黃旭卿閱覽到上開貼文後跟王彩齡講述上開事件,王彩齡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取走黃旭卿手機後,以黃旭卿臉書帳號「黃巧郁」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破嘛」等語,足以貶損詹芸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芸樺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2年4月6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坦承有以黃旭卿臉書帳號「黃巧郁」在貼文下方留言「破嘛」
等情,核與
告訴人詹芸樺於偵查中之指述、
另案被告黃旭卿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我是土城人」之貼文
暨留言截圖在卷
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行
為可訾,暨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得其
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