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芊嬡
蘇子硯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42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芊嬡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蘇子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李芊嬡與蘇子硯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0月4日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1段至誠公園UBIKE租借站旁草叢堆內,拾獲鄒佳紋遺失具有悠遊卡功能由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聯絡,將本案信用卡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8時47分許,以悠遊卡儲值金額在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使用本案信用卡內悠遊卡原有之儲值餘額,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消費金額,消費後餘額新臺幣(下同)113元。
㈡李芊嬡與蘇子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儲值功能,接續以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之方式進行消費,於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時、地,以悠遊卡功能自動儲值共計23次,取得合計12,000元之可供消費使用之不法利益,連同上述113元餘額,用以支付消費金額共計12,016元,消費後餘額97元。
㈢李芊嬡與蘇子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5日0時38分許,在中油新樹加油站及於同年月8日1時55分許,搭乘台灣大哥大計程車後,冒充鄒佳紋本人消費,分別刷卡消費油品300元及車資250元,致上開店家及計程車司機誤認李芊嬡與蘇子硯為合法之持卡人而
陷於錯誤,同意李芊嬡與蘇子硯刷卡消費,李芊嬡與蘇子硯因而詐得價值300元之商品及250元之服務。
㈣李芊嬡與蘇子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8日3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未經鄒佳紋同意或授權,經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電信語音繳費系統,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並上傳至上開繳費系統而行使之,足以表彰李芊嬡與蘇子硯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鄒佳紋授權,而以本案信用卡支付蘇子硯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4,140元,足生損害於鄒佳紋、台哥大公司、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㈠被告李芊嬡與蘇子硯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㈢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函及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台哥大公司書函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1份、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2張及交易內容翻拍畫面1張。
㈣悠遊卡公司111年12月6日悠遊字第1110009376號函
暨附件1份。
㈠本案被告2人拾獲之信用卡,兼具信用卡及悠遊卡之雙重功能,除可在該卡已儲值之額度內消費外,如卡內餘額不足,尚可透過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自動由持卡人之銀行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作為儲值款項(即自動加值),俾能完成消費。是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並花用本案信用卡內之餘額55元,僅係侵占遺失物
犯行後,處分已取得
贓物之行為,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
告訴人之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
法益,應屬
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時、地,進行自動加值,係透過各次感應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在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之範圍內,向發卡銀行借貸款項儲值而來(即以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
予以自動加值),尚非單純處分原先之贓物,對告訴人其他財產另構成
不法侵害,自應另成立犯罪。至本案信用卡自動儲值後,到下次自動儲值之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即加值之總額扣除最終餘額,均係被告2人處分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
㈢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經由台哥大公司電信語音繳費系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於台哥大公司語音繳費系統,佯以表示告訴人同意以語音繳費服務向台哥大公司支付電信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電信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查被告2人持本案信用卡用以支付被告蘇子硯之電信費用,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犯行。
㈣是核被告2人:
①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②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2人數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儲值功能而為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③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④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⑤至
起訴書就事實一㈢㈣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就事實一㈣則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書所載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前開法條,是無礙其等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㈣各1罪、事實一㈢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2人拾得本案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
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更於消費餘額後,另透過收費設備自動加值、冒告訴人之名義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及透過語音繳費系統繳交電信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之意,然告訴人於2次調解
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個人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侵占本案信用卡後,以原有儲值金額消費55元,是此部分被告2人實際上取得相當於現金5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上開不法利得分配不明,應認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以本案信用卡非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進行儲值後,連同原有餘額共計消費12,016元,計算式:【500元×22+1,000元+113元(原儲值餘額)】-97元(最終餘額),是被告2人此部分事實上取得不法利益應為12,016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就事實一㈢㈣分別詐得300元、250元及4,14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案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業經被告2人丟棄,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且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
| | |
| | 李芊嬡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與蘇子硯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李芊嬡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與蘇子硯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李芊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蘇子硯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李芊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與蘇子硯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李芊嬡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與蘇子硯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 | |
| | 蘇子硯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與李芊嬡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蘇子硯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與李芊嬡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蘇子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李芊嬡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蘇子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與李芊嬡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蘇子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與李芊嬡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