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鈞




            陳致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44、38687、41794、43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585、2484、4689、32784、32785、33179、36842、38293、39583、4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宏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魏國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所示之財物得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所示);及與陳致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財物得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嗣王雷遠、黃裕富、莊申南、吳銘威、蔡欣妤、許倩華、劉梅珍、吳宥慶、張惠揚、林銘作、趙子豪、林俊翰、簡鴻文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且採自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遭卸下冷氣機前外殼上之指紋經比對與魏國鈞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及採自遺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地面之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魏國鈞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雷遠、黃裕富、許倩華、劉梅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莊申南、吳銘威、張惠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俊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魏國鈞、陳致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國鈞、陳致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雷遠、證人吳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4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附表一編號2、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富、證人楊昇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1794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申南、證人蔡筱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昇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100089767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資源回收收據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9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4179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9444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748623號鑑驗書等)1份存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38687號偵查卷第11至13、15至21、38至58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3554號偵查卷第7至12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85號偵查卷第頁8至10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倩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梅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被告魏國鈞正面、背面、側面照片共計4張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89號偵查卷第15至16、18頁);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宥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2785號偵查卷第9至12頁);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揚、證人邱瓊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3179號偵查卷第15至19、21至26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銘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被告魏國鈞特徵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36842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存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9583號偵查卷第9、11頁);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2784號偵查卷第10、16至17頁);附表一編號14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鴻文、證人丁志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8293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附表一編號1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雷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2237號偵查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魏國鈞、陳致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犯罪時間應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29日7時51分許、111年4月15日4時52分許,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魏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竊得之白鐵桶係以新臺幣(下同)6百至7百元之價格變賣,證人邱瓊芳於警詢中則證稱係以4百多元之價格向被告魏國鈞收購白鐵桶等語,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魏國鈞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竊得物品變賣所得為4百元,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國鈞、陳致宏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故認「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故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安全設備」。查,就附表一編號1、15部分,被告魏國鈞均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而自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工地商店內,被告魏國鈞所為自均應構成踰越窗戶竊盜罪。是核被告魏國鈞就附表一編號1、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被告陳致宏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魏國鈞、陳致宏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魏國鈞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魏國鈞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3月(7罪)、4月(12罪)及1年、8月,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年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徒刑)。上開甲執行刑、乙徒刑經與另案殘刑7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魏國鈞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魏國鈞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魏國鈞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王雷遠、黃裕富、莊申南、吳銘威、蔡欣妤、許倩華、劉梅珍、張惠揚、林俊翰、被害人吳宥慶、林銘作、趙子豪、簡鴻文之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陳致宏亦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與被告魏國鈞共同行竊,造成告訴人許倩華之財物損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魏國鈞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致宏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散工、須撫養罹患癌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國鈞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14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致宏則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魏國鈞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現金7千3百元、雲斯頓香菸1包;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窗型冷氣主機1臺;就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冷氣機1臺;就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現金6百元;就附表一編號8竊得之熱水器1臺;就附表一編號9竊得之熱水器1臺;就附表一編號14竊得之鋁料4捆;就附表一編號15竊得之七星香菸硬盒2條、七星中淡香菸1條、七星超淡香菸1條、雲絲頓藍香菸1條、天香雲絲頓香菸8包、雲絲頓紅香菸1條、白大衛香菸1條、白大衛香菸1包、峰香菸2條、白長壽香菸8包、黃長壽香菸4包、長壽1號香菸8包、長壽6號香菸6包、長壽7號香菸6包、樂迪25白色香菸1條、樂迪25藍色香菸1條、樂迪25紅色香菸1條、樂迪20藍色香菸1條,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魏國鈞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魏國鈞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冷氣機1臺、就附表一編號10竊得之白鐵桶1個,被告魏國鈞已分別以1,995元、4百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一節,已如前述,就此部分竊得財物變價換取之1,995元、4百元亦均屬犯罪所得,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魏國鈞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魏國鈞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就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現金2千5百元,被告魏國鈞、陳致宏各自分得1,250元一節,已經被告魏國鈞、陳致宏供述在卷,是可認被告魏國鈞、陳致宏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25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魏國鈞、陳致宏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魏國鈞、陳致宏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0元、1,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魏國鈞、陳致宏所犯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魏國鈞就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愛心零錢捐箱子1個;被告魏國鈞、陳致宏就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愛心零錢捐箱子1個,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車號之遭竊機車,雖亦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此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至被告魏國鈞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機車鑰匙,雖係被告魏國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等鑰匙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王雷遠
110年6月17日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商店內
見左列工地商店窗戶未上鎖,徒手開啟窗戶後,自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左列工地商店內,徒手竊取王雷遠所有之現金7千3百元及雲斯頓香菸1包(價值1百元)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2
黃裕富
110年7月29日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楊昇樺(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黃裕富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與附表一編號3之窗型主機1臺共計價值2萬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3
110年7月29日14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楊昇樺(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黃裕富所有之窗型冷氣主機1臺(與附表一編號2之冷氣室外機1臺共計價值2萬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4
莊申南
110年8月1日1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莊申南婦產科診所後方工作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楊昇樺(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莊申南所有之冷氣機1臺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其後並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之新聚鑫環保有限公司,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以1,995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5
吳銘威
110年8月7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防火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吳銘威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地上之冷氣機1臺(價值約2千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6
蔡欣妤
110年8月8日1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新中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樹林樹中門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蔡欣妤所管領放置於左列地點櫃檯上之愛心零錢捐箱1個(內有現金6百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7
許倩華
110年8月8日2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寶翠店
魏國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致宏前往左列地點,由魏國鈞在現場負責把風,陳致宏則徒手竊取許倩華所管領放置於左列地點櫃檯上之愛心零錢捐箱1個(內有現金2千5百元)得手,魏國鈞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致宏離去,魏國鈞與陳致宏並平分上開竊得之現金,各分得1,2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8
劉梅珍
110年8月30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後方防火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劉梅珍所有裝置於左列地點外牆上之熱水器1臺(價值1萬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9
吳宥慶
111年3月23日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後方防火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吳宥慶所有裝置於左列地點外牆上之熱水器1臺(價值8千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0
張惠揚
111年3月2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3月30日)7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花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張惠揚所有放置於左列地點之白鐵桶1個(價值約5千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政信企業回收場,將竊得之上開白鐵桶以4百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嗣經警於政信企業回收場扣得上開白鐵桶1個(業已發還張惠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
林銘作
111年4月1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14日)4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132號之騎樓間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林銘作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並騎乘離去而竊盜得手,嗣經警於111年4月16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林銘作)。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2
趙子豪
111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趙子豪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並騎乘離去而竊盜得手,嗣經警於111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趙子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3
林俊翰
111年4月17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永權停車場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林俊翰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並騎乘離去而竊盜得手,嗣經警於111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榮民之家對面公園旁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林俊翰)。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4
簡鴻文
111年5月7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乘坐不知情之丁志欽(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簡鴻文所有之鋁料4捆得手,旋即乘坐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5
王雷遠
111年6月2日0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商店
見左列工地商店窗戶未上鎖,徒手開啟窗戶後,自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左列商店內,徒手竊取王雷遠所有之七星香菸硬盒2條(價值2千5百元)、七星中淡香菸1條(價值1,250元)、七星超淡香菸1條(價值1,250元)、雲絲頓藍香菸1條(價值1千元)、天香雲絲頓香菸8包(價值8百元)、雲絲頓紅香菸1條(價值1千元)、白大衛香菸1條(價值1,250元)、白大衛香菸1包(價值125元)、峰香菸2條(價值3千元)、白長壽香菸8包(價值8百元)、黃長壽香菸4包(價值4百元)、長壽1號香菸8包(價值8百元)、長壽6號香菸6包(價值6百元)、長壽7號香菸6包(價值6百元)、樂迪25白色香菸1條(價值1千元)、樂迪25藍色香菸1條(價值1千元)、樂迪25紅色香菸1條(價值1千元)、樂迪20藍色香菸1條(價值9百元)得手,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魏國鈞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雲斯頓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魏國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魏國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魏國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魏國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魏國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魏國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致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魏國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魏國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魏國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魏國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魏國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魏國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魏國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料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魏國鈞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硬盒貳條、七星中淡香菸壹條、七星超淡香菸壹條、雲絲頓藍香菸壹條、天香雲絲頓香菸捌包、雲絲頓紅香菸壹條、白大衛香菸壹條、白大衛香菸壹包、峰香菸貳條、白長壽香菸捌包、黃長壽香菸肆包、長壽1號香菸捌包、長壽6號香菸陸包、長壽7號香菸陸包、樂迪25白色香菸壹條、樂迪25藍色香菸壹條、樂迪25紅色香菸壹條、樂迪20藍色香菸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