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40091號、第43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煥杰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煥杰明知其自始即無支付運動彩券投注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冉隆麗與其配偶經營之「富豪投注站」,向冉隆麗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注足球比賽運動彩券云云,使冉隆麗陷於錯誤,為蕭煥杰投注並列印彩券,蕭煥杰隨後以現金不足欲領款為由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8時10分返回上址要求兌換中獎彩金,經冉隆麗查詢其投注之彩券並未中獎,蕭煥杰欲再次離開,冉隆麗遂將其攔下要求付款,蕭煥杰始表示其無力支付款項,因此詐得以2萬5,000元投注運動彩卷之不法利益。
  ㈡於111年3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彩券行,向店員張雅琇佯稱:欲以2萬5,000元下注NBA籃球賽之運動彩券云云,使張雅琇陷於錯誤,為蕭煥杰投注並列印彩券,蕭煥杰隨後以現金不足欲領款為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得知彩券並未中獎即置之不理,因此詐得以2萬5,000元投注運動彩卷之不法利益。
  ㈢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雙采臨門彩券行」,向店員羅曉嵐佯稱:欲以1萬5,000元下注NBA籃球比賽之運動彩券云云,使羅曉嵐陷於錯誤,為蕭煥杰投注並列印彩券,蕭煥杰隨後以現金不足欲領款為由離開現場,後得知彩券並未中獎即置之不理,因此詐得以1萬5,000元投注運動彩卷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冉隆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雅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羅曉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煥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冉隆麗、羅曉嵐於警詢時、告訴人張雅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下注購買之運動彩券照片、投注機查詢兌獎結果畫面照片各1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6891號偵查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彩券行及週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3858號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雙采臨門彩券行店內及週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下注購買之運動彩券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009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投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冉隆麗、張雅琇、羅曉嵐調解成立,惟均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告訴人羅曉嵐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難認其確有賠償告訴人3人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為技術人員、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各2萬5,000元;事實欄一、㈢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1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3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有再行賠償告訴人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