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
被 告 鄧翔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鄧翔青與
告訴人李富生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酒後於民國109年9月4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用手捶打
告訴人李富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引擎蓋及腳踢右後車門,致該車引擎蓋、右後車門鈑金凹陷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富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富生告訴被告鄧翔青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