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5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應更正為「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軒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張軒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陸續侵占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皆於密接時、地,
易持有為所有 ,且侵害
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所為
,各次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認
㈡、
按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
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全曜德公司、紅美公司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等表示被告如期履行前三期款項後,願
宥恕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因
偽造文書與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3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及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工作收入不穩定、須撫養母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迄今已分期賠償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計49萬2358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且被告目前已賠償4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
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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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24358號
被 告 張軒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瑋曾因偽造文書與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迭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3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在由曹良靖所實際經營之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曹良靖,下稱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印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趙慧晴,下稱紅美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原本代理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受,應交予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2358元,接續全數侵占入己。
嗣曹良靖發現上情,屢次向張軒瑋催討,張軒瑋亦拒絕返還。
二、案經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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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軒瑋坦承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另亦不否認未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交予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然辯稱就該等款項係將之代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清償積欠正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采晨燙金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采晨公司)與大成企業社之債務云云。 |
| 告訴代表人曹良靖、告訴 代理人馬偉涵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 ⑴張軒瑋於擔任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業務員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均已清償大成企業社、正和公司與采晨公司債務之事實。 |
| | ⑴證人吳吟香為正和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未積欠正和公司債務之事實。 |
| | ⑴證人陳錦華為大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未積欠大成企業社債務之事實。 |
| | ⑴證人黃世銘為采晨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已清償采晨公司債務之事實。 |
| 會計帳紀錄與現金支出 傳票、全曜德公司帳戶交易紀錄、鄭姿婷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手寫估價單、會計帳紀錄、襯紙及型貨出貨紀錄、貨款發票、信嘉誠公司傳真、百記公司網路列印資料、報價單、中秋禮盒出貨紀錄、貨款發票、百記公司留存支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代表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曜德公司與大成企業社、正和公司與采晨公司往來之款項明細、發票與交易紀錄資料影本 | ⑴ 佐證全曜德公司未積欠大成企業社、正和公司與采晨公司債務之事實。 ⑵佐證張軒瑋為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軒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擔任告訴人全曜德公司與告訴人紅美公司業務員期間,多次以同一方式對同一對象,利用相同機會侵占營收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被告侵占之金額尚未返還告訴人2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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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萬4392元(轉入與告訴人業務無關而不知情之第三人鄭姿婷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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