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由勝犯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林由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同年月24日1時許,攜帶質地堅硬銳利可以切斷電纜線,客觀上亦足以傷害他人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自瀚宇博德有限公司(以下稱瀚宇博德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閒置廠區外圍業已坍塌之圍牆進入該廠區後,以上開不詳工具將該廠區機房、廠房內之電纜線剪斷之方式,分別竊取上開廠區機房、廠房內之電纜線各1批得手。之後林由勝再將剝除之電纜線塑膠外皮,分批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好滿鎰鴨血工廠」(下稱好滿鎰工廠)之垃圾桶內,並將所餘電纜線內部紅銅線,分批持往不知情之「忝佑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忝佑公司)變賣,共賣得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
嗣經瀚宇博德公司發覺上開廠區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瀚宇博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
訊據被告林由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2次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從坍塌之圍牆進入上址
告訴人閒置之廠區後,竊取廠區機房內之電纜線各1批,並將剝除之電纜線塑膠外皮,分批棄置於好滿鎰工廠之垃圾桶內,及將所餘電纜線內部紅銅線,分批持往忝佑公司變賣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帶工具剪電纜線。我與該外籍男子是一前一後進去,進去後該外籍男子叫我拉這一條、拉那一條這樣而已,我沒有看見該外籍男子有拿工具出來剪電纜線,他有沒有帶工具去剪電纜線我不知道,因為他比我早進去,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有於上開時間,先後2次從坍塌之圍牆進入上址
告訴人閒置之廠房後,竊取廠房內之電纜線各1批,其後被告並將剝除之電纜線塑膠外皮,分批棄置好滿鎰工廠之垃圾桶內,及將所餘電纜線內部紅銅線,分批持往忝佑公司變賣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字卷第7至11頁)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允平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77至81頁),並經證人即好滿鎰工廠員工彭于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且有被告於110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案發現場勘查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好滿鎰工廠丟棄電纜線塑膠外皮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42至44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忝佑公司變賣電纜線內部紅銅線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被告
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至現場模擬指明犯案路線之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38至46頁)、被告棄置之電纜線塑膠外皮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棄置上開電纜線塑膠外皮之地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48、4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忝佑公司商品收購登記資料各1件(見偵字卷第27、29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李允平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廠區是電子保全,由電腦系統通報。電腦通報後,保全公司有先派人到現場。保全到場後發現廠區四周的地方都是有電的,只有我們廠區沒電,但保全只是稍微巡視一下,然後通知我,沒有詳細去查看廠區的電線狀況,因為廠區是在閒置中,我是直到110年7月15日才到現場查看處理。110年7月24日的情形也是這樣的狀況,但這次我隔天就到廠區現場處理。編號1的照片是我在110年7月15日到現場處理時所拍的,當天發現竊嫌是到我們廠區地下一樓的機房去竊取該電纜線,機房內的電纜線明顯是竊嫌用大剪刀齊頭剪斷的。編號2的照片是我在110年7月25日到現場去處理所拍的,其中左邊3張是廠區内遭竊的現場 情形,竊嫌這次是將地下室的機房先斷電後,竊取我們廠區1到5樓所配置的電纜線,我們的電纜線有些是黑色外皮,有些是白色外皮,右下角的那一張是警方後來找到被竊嫌偷走並撥除外皮的電纜線,這跟我當時在現場拍攝的照片中的電纜線是同一批電纜線。機房的電纜線是比較粗的,廠區1到5樓的大部分是比較細的電纜線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
2、又觀之證人李允平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即上開筆錄記載
所稱編號1照片,見偵字卷第89頁),足見現場機房中之電纜線甚粗,且斷面整齊,顯然並非徒手拉扯即可致之。
3、另觀之證人李允平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即上開筆錄記載所稱編號2照片左邊3張,見偵字卷第91頁),足見現場廠區內散落之電纜線雖較上開照片編號1機房內之電纜線為細,但其斷面仍屬整齊,顯非徒手拉扯而斷。
4、再
參酌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均係以塑膠外皮包裹紅銅線所組成,衡情以此種含有塑膠、金屬組合材質之電纜線而言,若非以質地相當堅硬銳利之工具,顯然無法將之整齊切斷。又依證人李允平上開所證可知,案發現場安裝有電子保全系統,故於電纜線遭切斷致使電路異常之第一時間即已觸動保全系統而發出通知,但除上開2次因被告與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成年男子)所為本案犯行有觸動保全系統而發出通知之情形外,並未曾有其他保全電腦系統發出通知之情事,是亦可排除電纜線是在被告與其共犯為本案犯行前即已遭第三人切斷之可能性。
5、綜上足認被告與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有使用質地堅硬銳利之不詳工具切斷電纜線,雖無其他事證足以確認該工具為何,但仍不影響被告或其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成年男子,係持用質地堅硬銳利之不詳工具為上開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其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不詳工具,雖未
扣案,惟其既能切斷上開粗、細不同之電纜線,質地應屬堅硬、銳利,體積亦非微小,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以撿拾回收物維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及
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瀚宇博德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
可稽,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3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僅就有無竊盜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爭執,且與告訴人翰宇博德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
宥恕被告行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共2批,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持往不知情之忝佑公司變賣,共賣得約9萬元供己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1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善意取得,惟被告變賣所得之現金,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瀚宇博德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
在卷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