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陳星宏於民國110年4月2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養狗問題與鄰居葉秀蓮發生爭吵,葉秀蓮之夫吳餘明聽聞後出門查看,亦與陳星宏發生爭執,陳星宏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向吳餘明恫稱:「要你們全家死得很難看」等語,復持木棍敲擊吳餘明使用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葉秀蓮),造成該車鈑金凹陷損壞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實際使用人吳餘明,亦使吳餘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餘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星宏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餘明、證人葉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漢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
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與
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先出言恫嚇告訴人,其後復持木棍毀損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
乃係以一
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公訴意旨認從一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僅因養狗問題與鄰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並毀損其實際使用之車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果販賣、需扶養1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毀損上開車輛所使用之木棍1支,係被告自住處取出且業經警方扣案等節,業據告訴人吳餘明、證人葉秀蓮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第87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57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