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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下稱新莊國小)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新莊國小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件時,負責擬定招標文件、評選、驗收等業務,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新莊國小於民國107年5月8日辦理「2018年 GENERATION HANDBALL 國際手球分齡錦標賽」(下稱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乙○○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然於107年4月25日前某日,自新莊國小體育科教師林泰山處,得知本件採購案之出國期間、地點、行程細節、人數等資訊後,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向運佳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運佳旅行社)負責人蔡逸凡詢問關於手球隊出國比賽之事宜,蔡逸凡則轉告運佳旅行社副總經理林賈福接洽乙○○,致使蔡逸凡、林賈福於本件採購案標案公告前,優先取得招標文件之重要資訊,蔡逸凡、林賈福取得本件採購案資訊後,林賈福以運佳旅行社名義於107年4月25日向阿聯酋航空公司預訂機票,並於107年5月22日得標本件採購案。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逸凡、林賈福、林泰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余素苓、李佳秦、沈惠玲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5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700140470號函。 
 ㈤運佳旅行社107年4月25日會計憑證。 
 ㈥「2018年GENERATION HANDBALL 國際手球分齡錦標賽」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㈦外交部107年7月13日外民參字第10793509480號函、教育部體育署107年6月27日臺教體署國㈡字第1070020419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7月5日新北教體衛字第1071234479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倍,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承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明知本件採購案之出國期間、地點、行程細節、人數等資訊,屬於有利害關係之應秘密消息,本應謹守保密義務,僅因圖己之便,不思依法行事及克盡職守,竟率爾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調查局詢問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陳有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洩漏本件採購案應秘密之消息而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