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瑤南犯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伍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瑤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敏智、曹偉志及林孟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瑤南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聲請羈押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13頁至第317頁、本院卷附民國110年12月9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111年5月11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洵堪認定。
1.論罪之理由:
⑴
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工具進入上開各址社區地下室行竊,而由卷附之扣案物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工具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美工刀、弓形鋸刀刃鋒利,從該等工具可將電纜線破壞
等情觀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工具客觀上顯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⑵再按刑法上竊盜罪
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
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於該社區住戶發現其竊盜犯行時,已將電纜線剪下,並裝在其攜帶的黑色塑膠袋內等情,為被告是認,且經
告訴人曹偉志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第92頁、第226頁、第227頁),顯見上開電纜線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則依前開說明,自屬竊盜既遂無疑。
⑶核被告施瑤南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經查,被告前於:
①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6年間,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
另案殘刑2年1月10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5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
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5罪,皆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多次加重竊盜犯行,且均係侵入住宅為之,對於告訴(被害)人等所造成之人身居住安全危害甚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僅與附表編號2、3所示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11年7月13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
可參;
暨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撫養(本院111年8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曹偉志,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39頁),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70號卷第25頁、 本院卷第27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高敏智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穿著,然純為
物證,且均係日常生活用品,非
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二號14至1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1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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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0月11日4時29分至同日5時2分間某時許 | | | 施瑤南行經左揭地點,發現該址社區大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工具,開啟上開社區大樓大門,侵入該住宅,步行至B1地下室,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工具,剪斷該社區發電機之備用電源150mm電纜線6條(合計長度約24公尺)、2mm控制電線4條(合計長度約24公尺)(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 | ⑴ 證人即被害人柯惠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79頁、第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柯惠祥提出之估價單、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段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13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7張(偵查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54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41頁至259頁、第261頁至264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7頁)。 | 150mm電纜線6條(合計長度約24公尺)、2mm控制電線4條(合計長度約24公尺) |
| 110年10月16日23時31分至翌(17)日0時57分間某時許 |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0號「文化中國社區」B2地下室 | | 施瑤南行經左揭地點,發現該址社區大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工具,開啟上開社區大樓大門,侵入該住宅,步行至B2地下室,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工具,破壞該社區發電機的線路管槽,致令該管槽不堪使用後, 剪斷發電機之電纜線數條(詳細數量不詳,與下列編號3竊取之電纜線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4,5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 |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敏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83頁至第8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元鉅發電機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段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7張、現場照片14張、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7張(偵查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55頁至第18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41頁至259頁、第261頁至264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7頁)。 | |
| 110年10月17日4時10分至同日4時53分間某時許 |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0號「文化中國社區」B2地下室 | | 施瑤南行經左揭地點,發現該址社區大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工具,開啟上開社區大樓大門,侵入該住宅,步行至B2地下室,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工具,破壞該社區發電機的線路管槽,致令該管槽不堪使用後, 剪斷發電機之電纜線數條(詳細數量不詳,與上列編號2竊取之電纜線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4,5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 | | |
| 110年10月19日1時30分至同日2時36分間某時許 | | | 施瑤南行經左揭地點,發現該址社區大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工具,開啟上開社區大樓大門,侵入該住宅,步行至B1地下室,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工具,剪斷該社區發電機電纜蕊徑為2.3公分之電纜線數條(總重量32.9公斤),致令發電機不堪使用,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分別裝進2個黑色塑膠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有該社區住戶開車進入該地下室,施瑤南見狀倉皇逃離,將上開2袋電纜線遺留於現場。 |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偉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暐欣機電工程出具之報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段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13張、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7張(偵查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85頁至第200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41頁至259頁、第261頁至264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7頁)。 | 電纜蕊徑為2.3公分之電纜線數條(總重量32.9公斤) |
| 110年10月26日3時55分至同日4時36分間某時許 | | | 施瑤南行經左揭地點,發現該址社區大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工具,開啟上開社區大樓大門,侵入該住宅,步行至B1地下室,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工具,剪斷該社區緊急發電機之125平方電纜線3條(合計長度約60公尺)、電瓶線2條(合計長度3尺)(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振瑛建築顧問機構出具之報價單、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段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7張、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7張(偵查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43頁、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259頁、第261頁至264頁)。 | 125平方電纜線3條(合計長度約60公尺)、電瓶線2條(合計長度3尺)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