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6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獲丙○○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完整卡號詳卷),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丙○○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利用感應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致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信係丙○○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遊戲點數儲值遊e卡予乙○○,乙○○因此詐得商品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乙○○隨即將盜刷上開信用卡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遊e卡遊戲點數,自行或交付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星城」遊戲帳號內。
嗣丙○○發覺其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陳○楷(97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人林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曉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全管字第41號函
暨檢附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關係企業)回覆警方之儲值序號及Pin碼資料電子郵件、大智通客服中心回覆警方之點數序號等資料電子郵件、網銀國際提供之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等資料、警方製作之點數儲值一覽表、遊戲主機IP位置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統一超商縣東門市發票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4047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75頁、第76頁、第162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起訴書認被告盜刷
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得利罪(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接續之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盜刷消費詐取價值共計4,529元之商品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建築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詐得共計4,529元之物品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該信用卡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卡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衡量該卡片純屬個人信用、消費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或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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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雙城店) | 1.黑松沙士(29元) 2.遊e卡1,000元 (序號000000000) 3.遊e卡1,000元 (序號000000000) |
| |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 (統一超商縣東門市) | 1.遊e卡500元 (序號000000000) 2.遊e卡1,000元 (序號000000000) 3.遊e卡1,000元 (序號000000000)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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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星城-陳○楷(註冊門號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女友陳曉涵,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40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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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星城-林北蕭杰(註冊門號0000***000申登人為施緯杰,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 | |
| | 星城-天胡老爸(註冊門號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友人林偉明,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40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