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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岳峯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如附表「沒收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鄭岳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6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13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13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13所示),及與王智勇、林紫茵(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3、5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文生、張仁霖、振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蔡針、蕭秀慧、蘇廉鈞、王曉薇、蘇卿斗、田正任、林祐辰、郭俊斌、王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岳峯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智勇、林紫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游文生、張仁霖、蔡針、蕭秀慧、蘇廉鈞、王曉薇、蘇卿斗、田正任、林祐辰、郭俊斌、王志鴻、告訴代理人王欣怡及被害人陳純櫻於警詢時、證人林銘彥、蕭秀慧、許雅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94137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3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同此意旨)。
 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罪名詳附表宣告刑、罪刑欄所示)。
 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③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認被告係侵入住宅等情,惟告訴人郭俊斌於警詢時指稱:伊「公司」遭人入侵並竊取財物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65頁),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有人居住在該處,只是單純上班的地方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與王智勇間、就附表編號5犯行與林紫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⑦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⑧⑩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⑥⑧、⑨至⑪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⑫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⑦⑬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丙刑(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1月20日)、再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3月20日),於10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月17日(現在監執行中),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丙刑)已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期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岳峯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10、12至13「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鄭岳峯與共犯王智勇就附表編號3竊得之1.6mm耐熱線9捲、1.6mm單銅線35公斤,均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屬被告鄭岳峯與共犯共同王智勇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鄭岳峯與共犯王智勇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鄭岳峯與共犯林紫茵就附表編號5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又共犯林紫茵於偵訊時供稱該筆記型電腦在伊朋友那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20頁),顯見被告鄭岳峯就本件犯罪所得並未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鄭岳峯、共犯林紫茵就附表編號5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相關扣押紀錄,而無事證認現仍存在,且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托特包1個;就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玉鐲5個、玉環(板指)1個、玉佩8個、戒指16個、板指1個、手環1個、手鍊2條、項鍊1條、耳環戒指1組;就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LV皮夾1個,固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53頁、第451至459頁、第4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財物(共價值:新臺幣)
          宣告刑
罪刑
沒收及追徵
1
告訴人
游文生
鄭岳峯於109年7月14日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倉庫,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達兇器程度,以下皆同)破壞鐵窗進入倉庫內,竊取游文生所有之肖楠木3塊(共價值30萬6,000元)
鄭岳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張仁霖
鄭岳峯於109年8月16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住宅,以不詳工具破壞鐵窗進入屋內,竊取張仁霖所有之高粱酒2箱、木頭飾品1批、茶壺1箱、麵粉攪拌機1台(共價值3萬元)
鄭岳峯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箱、木頭飾品壹批、茶壺壹箱、麵粉攪拌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振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王欣怡)
鄭岳峯及王智勇於109年8月24日2時19分至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鎮金電線電纜公司,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1.6mm耐熱線9捲、1.6mm單銅線35公斤(共價值1萬0,292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282元)
鄭岳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mm耐熱線玖捲、1.6mm單銅線參拾伍公斤均與王智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智勇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蔡針
鄭岳峯於109年9月5日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6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宅,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進入屋內,竊取蔡針所有之神像金牌4面(共價值7,000元)
鄭岳峯犯毀越門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像金牌肆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蕭秀慧
鄭岳峯與林紫茵於109年9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蕭秀慧之住宅,以自備鑰匙開啓大門後,徒手竊取蕭秀慧所有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托特包1個(以上物品已發還)、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3,000元)
鄭岳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告訴人
蘇廉鈞
鄭岳峯於109年10月9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以不詳工具破壞浴室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蘇廉鈞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手套、藥包、防靜電衣)(共價值2,000元)
鄭岳峯犯毀越窗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含手套、藥包、防靜電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王曉薇
鄭岳峯於109年10月9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宅內,以不詳工具破壞房間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王曉薇所有之金鎖片1只(價值3,500元)、嬰兒金戒指1只(價值3,500元)、日幣折合臺幣3萬元、鑽戒1枚(價值5萬元)、皮夾1個(內含現金1,500元)(共價值8萬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5,000元)
鄭岳峯犯毀越窗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鎖片壹只、嬰兒金戒指壹只、日幣折合臺幣參萬元、鑽戒壹枚、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蘇卿斗
鄭岳峯於109年10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竊取蘇卿斗所有之香菸27條、現金3,000元(共價值2萬8,600元)
鄭岳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拾柒條、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田正任
鄭岳峯於109年10月1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宅,翻越圍牆進入屋內,竊取田正任所有之浪琴超薄錶1只(價值8萬元)、浪琴機械錶1只(價值2萬5,000元)、天梭錶1只(價值1萬2,000元)、精工機械錶1只(價值8,000元)、美金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港幣800元、人民幣500元、藍寶石戒指4克拉(價值12萬元、女錶1只(價值8,000元、女錶1只(價值1萬元)、飾品(價值2萬元)、現金新臺幣5,000元、撲滿約1萬元(共價值31萬2,000元)
鄭岳峯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浪琴超薄錶1只、浪琴機械錶1只、天梭錶1只、精工機械錶1只、美金300元、港幣800元、人民幣500元、藍寶石戒指4克拉、女錶貳只、飾品、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撲滿約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林祐辰
鄭岳峯於109年10月26日1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住宅,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竊取林祐辰所有之手錶8只、戒指6只、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共價值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鄭岳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捌只、戒指陸只、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害人
陳純櫻
鄭岳峯於109年11月2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峽區三樹路98巷91號)住宅,以不詳工具破壞廚房鐵窗進入屋內,竊取陳純櫻所有之玉鐲5個、玉環(板指)1個、玉佩8個、戒指16個、板指1個、手環1個、手鍊2條、項鍊1條、耳環戒指1組
鄭岳峯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告訴人
郭俊斌
鄭岳峯於109年11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以不詳工具破壞鐵窗進入其內,竊取郭俊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800元
鄭岳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
王志鴻
鄭岳峯於109年10月1日22時前某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進入屋內,竊取王志鴻所有之LV皮夾1個(已發還)、現金新臺幣6萬元、折合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外幣、LV包1個(價值3萬元)、CUCCI包1個(價值5萬元)、手鍊6條(價值1萬元)
鄭岳峯犯毀越門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折合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外幣、LV包壹個、CUCCI包壹個、手鍊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