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6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冬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吳冬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贓物、竊盜等案件」應更正為「吳冬源前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2罪)、8月(2罪)、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案件」;第6至7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行「蔡潘琴玉」應更正為「曾潘琴玉」;證據名稱
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警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冬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吳冬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
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
上揭更正後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
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
告訴人鑫鼎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須撫養1個小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數量不詳)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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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冬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吳冬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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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65號
被 告 吳冬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區○○○○○○
○居○○市○○區○○街00號3樓
北分監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冬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110年9月3日23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蔡潘琴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161巷停車,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之廠房後,翻越圍牆進入廠房,以徒手竊取鑫鼎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約1,000元。㈡於同年月7日22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161巷後,亦步行至上開鑫鼎公司廠房,翻越圍牆進入廠房,著手搜尋廠房內財物之際,見有人開啟大門,隨即自該處離去,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嗣鑫鼎公司員工林寶玉發現廠房內電纜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鑫鼎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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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張、本署 勘驗筆錄1份、警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鑫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著手搜尋可竊取鑫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然因上址工廠大門遭人開啟而未遂犯行。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鑫鼎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