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漢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8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漢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5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漢璋於民國111年5月1日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5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為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
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2罪,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且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16767號
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告訴人王莉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妮采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1,80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呂漢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呂漢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89號
被 告 呂漢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漢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12月22日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達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王莉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二)於110年1月20日0時20分許,在上址前,徒手竊取妮采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王莉、妮采等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莉、妮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漢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莉、妮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郁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