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被 告 謝志忠
許庭禎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7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故意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謝志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之1之結果計之。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
適用於一般犯罪,其加重僅
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二者究有不同。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
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
加重其刑2分之1而言。於借罪後,因本罪
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擔任警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以警員職權對
告訴人蕾亞(PASION LEA AMARO)上銬剝奪其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身為執
法人員,未謹慎拿捏執行職務之分際,率以主觀上之臆測,以其執行職務之權力濫用對外籍勞工身分之查察,致
告訴人身心受創,亦使人民對公權力產生不信任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
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本院審訴卷第95頁),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35471號
被 告 謝志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警
備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之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前,因擔服備勤勤務,見外籍勞工蕾亞(PASION LEA AMARO)坐於該處7-11超商前椅子上,遂上前盤查請渠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影像檔,蕾亞雖未能立即從手機內找出身分證明之文件檔案,惟有告知其居住附近,並使用手機三方通話,由社工黃姿華及友人JASMIN SANCHEZ RUAS透過手機通話功能欲向謝志忠告知蕾亞為合法外籍勞工,
詎謝志忠均未先行查證,即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強制要求蕾亞坐在椅子上並將渠之手上銬在椅上,後請勤務處所駕駛巡邏車至現場,將蕾亞載回勤務處所查證,經返回派出所後將其銬於勤務處所椅子上管束,後謝志忠從蕾亞之手機內發現身分證明文件影像檔,見無可疑之處,即於同日17時13分許,解開手銬並駕車將渠載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口後任其離去。
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蕾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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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黃姿華證稱:當時通話中,我知道對方是警察,我有問警察要做什麼,對方沒有回應,我一直反覆問要做什麼,對方沒有回應,最後被掛斷等語。 |
| 證人JASMIN SANCHEZ RUAS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證人JASMIN SANCHEZ RUAS證稱:我有大聲問他是誰,他在做什麼,為何手機在他手上,我有看到他,我一開始以為是LEA拿手機,後來聲音慢慢變小,後來就看到畫面中出現警察的臉。當時是在視訊,我有對他說話,但他沒有回應。我一直跟他說話,我有加社工黃姿華進入對話;我用MESSENGER打很多次給LEA,都沒有通,我打給他5次,第5次約5點半左右LEA有接電話,她說她剛離開警察的車,說她不知道自己在哪裡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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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告訴人、證人黃姿華、JASMIN SANCHEZ RUAS等人當時有加入三方通話,及後續討論事發經過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以他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被告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瀆職罪)以外各罪,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