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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銘



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律師
            曾孝賢律師               
被      告  張世欣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張世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據名稱欄所載「證人即鴻海公司CMBU向機模組部門採購課長廖清松於調詢之證詞」,應更正為「證人即鴻海公司CMBU相機模組部門採購課長廖清松於調詢之證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志銘、張世欣於民國111年1月4日、111年3月8日、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另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145號、86年臺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張世欣雖非龍均得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為龍均得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張世欣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7854號偵查卷二第104頁反面),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所示之業務內容,亦係由被告張世欣實際負責等情,均經其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539號偵查卷〈下稱第1539號偵卷〉一第14頁至第21頁反面),是被告張世欣顯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
 ㈡核被告顏志銘、張世欣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顏志銘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惟其與具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張世欣共同實行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且彼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衡以被告顏志銘為主導起訴書事實欄所示犯罪之人,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顏志銘、張世欣於102年11月至106年6月間共同多次填製不實發票以詐取鴻海公司貨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顏志銘、張世欣共同為行使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行為,係為遂行渠等詐取鴻海公司採購款之目的而為,是被告2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論以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顏志銘為鴻海公司電子二部主管,卻與龍均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世欣共同以浮報價格、虛報品項、虛增數量之方式,製作不實之商品統一發票詐取鴻海公司貨款,損害鴻海公司之權益非微;又被告張世欣為龍均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基於良知,以合法手段經營公司業務,詎捨此不為,僅因擔心拒絕被告顏志銘之邀約後,將失去與鴻海公司交易之商機,明知龍均得公司實際上並未實際出貨,竟仍虛開統一發票,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影響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鴻海公司達成和解,業已全額賠償完畢,堪認被告2人均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鴻海公司受損害之金額、被告顏志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第1539號偵卷一第6頁)、被告張世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第1539號偵卷一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2人均與鴻海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5月4日調解筆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在卷可佐(見第1539號偵卷二第187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1頁、第192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等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所詐得鴻海公司之款項新臺幣161萬8,470元,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2人業已分別全額賠償予鴻海公司,是本院認被告2人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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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顏志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律師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張世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銘自民國100年8月8日起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號,上市公司股票代號:2317,下稱鴻海公司),並於102年至106年6月間擔任電子二部主管,負責自動化專用設備之評估開發、機械設計、生產製造等事務(嗣於106年6月後調任至鴻海公司R次集團CMBU事業群新技術開發處,後於108年5月17日離職)。張世欣則為龍均得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張青華,下稱龍均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顏志銘、張世欣另與張青華、葉斯賓、張勝旂、林恩鍵等人所共同涉有背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龍均得公司自102年間起開始供應鴻海公司製造自動化機台所需零組件,為鴻海公司之上游供貨商。依據鴻海公司請購、採購之作業流程,自動化部門人員接單製作設備機台時,會將所需之零組件填載於請購單(Purchase Request,簡稱PR單)上,檢附物料清單(Bill of Materials,簡稱BOM表)、廠商報價單等資料,交送採購部門向廠商議價後開立採購單(Purchase Order,簡稱PO單)請廠商出貨,廠商將貨品送至鴻海公司時,由請購單位人員點收貨品確認無誤後,再以簽呈附上已簽收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及領用單等資料,向管理部門請款,由會計及出納人員將應付貨款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廠商。詎顏志銘明知僅得就公司營運中有需求之自動化設備零組件提出請購,竟利用鴻海公司於採購流程中請購人、收貨點收人員時常為同一人,導致除請購人員外,並無其他機制覆核廠商是否確將貨品送至鴻海公司之程序,於102年間某日向張世欣提議以虛增品項(未實際請購該品項)、虛增數量(實際請購之數量未達請購數量)、虛增單價(實際商品單價未達請購單價)等方式套取鴻海公司之貨款,張世欣擔心拒絕顏志銘之邀約後,將失去與鴻海公司交易之商機,遂應允配合顏志銘之行動,顏志銘、張世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至106年間止,由顏志銘向鴻海公司採購部門提出如附表報價單所示貨品之請購需求,經鴻海公司採購部門依前開流程向代採購公司台灣時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時捷公司)、立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棠公司)或斯凱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斯凱益公司)代向龍均得公司訂購貨品後,張世欣再依照顏志銘要求之金額,自行就真實之訂單另以附表所示虛增品項、虛增數量、虛增單價之方式修改,並將內含前開未實際出貨或虛增單價之商品統一發票交付顏志銘,由顏志銘持該等不實憑證向鴻海公司申請支付貨款,使鴻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出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鴻海公司確實進購該等商品,而將貨款撥付與台灣時捷公司、立棠公司或斯凱益公司帳戶中,再由台灣時捷公司、立棠公司或斯凱益公司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將款項轉付龍均得公司,待龍均得公司取得貨款後,張世欣復將部分款項提出交付與顏志銘,鴻海公司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161萬8,470元、顏志銘因此獲利126萬5,888元。
二、案經鴻海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銘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顏志銘於100年8月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任職於鴻海公司。
⑵在機台設計過程中有採購元件需求的工程師會填具物件採購單,檢具BOM表、廠商報價單等文件給採購部門,由採購部門與廠商議價及下PO單給廠商,備份給申請單位,再由需求單位申請人跟廠商收貨。
⑶被告顏志銘坦承因親自驗收之故,始有空間與被告張世欣謀議浮報請購之零件品項。
⑷被告顏志銘坦承曾請被告張世欣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再以該等發票向鴻海公司辦理核銷,被告張世欣再將所得該等款項交與被告顏志銘。
⑸被告顏志銘會告知被告張世欣在該批訂購中要取得多少錢,例如被告顏志銘告知被告張世欣想從該筆訂單取得10萬元,被告張世欣會自行安排出貨數量,在商品項目自行減少交貨數量(商品項目以「接頭」居多),以湊足10萬元交付被告顏志銘,總金額約為120萬至160萬元間,雙方會約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或7-11便利商店,由被告張世欣將現金裝在信封袋或紙袋內交付被告顏志銘。
⑹被告顏志銘坦承以此虛報品項方式取得之款項有落入私用之情形。
2
被告張世欣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張世欣提出之「複製-總整理-鴻海」EXCEL檔案及「0000000顏志銘案件整理-鴻海公司損失之金額(張世欣整理)」EXCEL檔案、110年4月29日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1紙
⑴龍均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世欣之胞姐張青華,被告張世欣為龍均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被告顏志銘要求被告張世欣開立假發票,由被告顏志銘告知該次訂購需要取得的金額後,被告張世欣會調整計算品項、數量的配額以符合被告顏志銘要求的金額,假發票品項均以先前真實發票來做增刪,自鴻海公司取得的款項會扣掉營業稅5%、營利事業所得稅約17%,剩餘之款項才會回給被告顏志銘。
⑶鴻海公司會透過台灣時捷公司、立棠公司、斯凱益公司帳戶匯款到龍均得公司帳戶中,帳戶由被告張世欣之姐張青華保管,被告張世欣向張青華告知需將款項交付他人,張青華即將款項提出交予被告張世欣,被告張世欣再將款項交予被告顏志銘。
⑷被告張世欣坦承龍均得出給鴻海之貨品中,有部分是不存在的貨品之事實。
⑸「複製-總整理-鴻海」EXCEL檔案是被告張世欣為記載被告顏志銘可從各別不實發票中實際賺取多少金額而製作。
⑹「0000000顏志銘案件整理-鴻海公司損失之金額(張世欣整理)」EXCEL檔案係被告張世欣整理,計與被告顏志銘共同造成鴻海公司共161萬8,471元之損失。
⑺被告張世欣已賠付鴻海公司395萬0,402元之事實。
3
證人即鴻海公司專利事業發展處律師許敦凱於調詢之證詞
⑴鴻海公司採購驗收流程如下:由工程師依其設計開發需要物料,向採購部門要求進行採購,採購部門向工程師建議的供應商進行議價後,就會下單採購,待供應商將訂購物料送至鴻海公司後,就由提出採購需求的工程師自行領用並進行驗收,另在公司系統上點選確認。
⑵依據報價單之記錄,龍均得公司與鴻海公司的聯絡窗口為被告張世欣,又因龍均得公司並未在鴻海公司供應商名單中,故均透過台灣時捷公司以代採購之方式進行採購。
4
證人即鴻海公司工程師陳偉廷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詞
⑴證人陳偉廷於101年間至鴻海公司相機模組事業群電子二部擔任工程師,當時被告顏志銘為電子二部課長,為證人陳偉廷之直屬長官。
⑵工程師針對製作機台所需零件向供應商訪價、取得報價單後,就會將合適供應商及所需零件單價、數量列入請購單,再併同報價單依簽核程序送陳,由採購人員依請購單製作訂單向供應商下訂,供應商在交貨時會與當初請購的工程師聯繫交貨日期,並在交貨當天帶著送貨單、發票及採購物品到鴻海公司頂埔廠交與請購工程師,工程師初步核對數量無誤後,就會登入公司費用管控系統點選「領用」、「驗收」後即完成交貨。
⑶供應商龍均得公司係由被告張世欣親自來鴻海公司頂埔廠交貨,其他供應商有些為自己的送貨員、有些是委託貨運業者來交貨。
⑷龍均得公司並未向鴻海公司申請供應商代碼,故未列於鴻海公司合格供應商名單中,然設計處於101年間就開始透過台灣時捷公司向龍均得公司採購零件。
⑸證人陳偉廷曾與鴻海公司自動化二部襄理林文傑於106年11月2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家樂福與被告張世欣碰面,被告張世欣當時曾向證人陳偉廷、林文傑坦承遭被告顏志銘逼迫開立假發票,等鴻海公司支付貨款後,再以現金與被告顏志銘朋分款項。
5
證人即鴻海公司自動化設備二部襄理林文傑於調詢中之證詞、手機翻拍照片1紙
⑴被告顏志銘於102年起擔任自動化設備部門課長,主要負責部門工作分配、對內接單生產自動化設備。
⑵供應商龍均得公司係由張世欣親自將訂購零組件送至鴻海公司頂埔廠交貨。供應商送貨到鴻海公司頂埔廠進行交貨時,都是由當初訂購零件的工程師負責簽收,也是由工程師自行在公司電腦上點選確認,請購、簽收、領用及驗收均為同一人。
⑶證人林文傑曾與證人陳偉廷與被告張世欣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家樂福一樓的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被告張世欣曾向證人林文傑、陳偉廷坦承曾有以浮報請購數量或品項之方式,配合被告顏志銘向鴻海公司請款,因此取得之款項就以現金交付被告顏志銘。
⑷證人林文傑提出106年11月2日與被告張世欣聯絡見面之訊息對話記錄。
6
證人即鴻海公司C次集團CMBU事業群新技術開發部行政助理葉嵐妮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詞
鴻海公司事業群自動化部門先前請購、採購流程如下:專案工程師有請購物料需求時,會在系統上填寫請購單,交由採購部門填寫採購單向供應商議價採購,之後供應商出貨時,由請購的專案工程師直接與供應商點交驗收,並由請購之專案工程師上系統點選領用及驗收,惟因專案工程師反應上系統點選領用及驗收係屬例行性行政事務,因此改由證人葉嵐妮於收到廠商的出貨單及發票後與請購單之品項核對,確認後逕上系統點選領用及驗收,而不再詢問請購人員點收之狀況或親自點收貨物,末由證人葉嵐妮負責申報請款。
7
證人即鴻海公司CMBU向機模組部門採購課長廖清松於調詢之證詞
⑴被告顏志銘提出請購單後,由證人廖清松進行書面審核後,再經經理、總經理等人核准後,轉成採購單依流程逐級批示,核准後便可向廠商下訂單,鴻海公司向廠商下訂後,材料送到鴻海公司時係由申請採購的工程師收取發票、核對採購數量及項目是否正確,直接在電腦系統上勾選完成驗收,發票部分則交由葉嵐妮,驗收時不需要會同其他單位人員共同清點及檢查規格,只需要由申請採購的工程師自行辦理即可。
⑵龍均得公司提供之材料係由台灣時捷公司代購,因此採購單會分給台灣時捷公司業務員陳建宏,由陳建宏再向龍均得公司張世欣下單。
8
證人即龍均得公司登記負責人張青華於調詢中之證詞
⑴被告張世欣為龍均得公司實際負責人,龍均得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然實際營業及辦公地址位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營業項目為五金零件貿易,銷貨對象包括台灣時捷公司、斯凱益公司、立棠公司,有理式公司等。
⑵張世欣獨立將龍均得公司貨品組裝完成後再出貨給鴻海公司。
⑶台灣時捷公司、立棠公司、斯凱益公司曾向龍均得公司下訂指定送貨至鴻海公司。
9
人員基本信息(資料時間:106年11月6日)
被告顏志銘於100年8月8日到職之事實。
10
108年度聲扣字第25號刑事裁定
扣押顏志銘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就行使填製之不實請款單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2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鴻海公司前揭款項,應成立詐欺罪名,不再論以背信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顏志銘、張世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顏志銘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係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世欣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雙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顏志銘、張世欣於附表所示期間,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多次以相同手法侵害相同之告訴人鴻海公司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至被告顏志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帳戶內之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25號裁定扣押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另以:被告顏志銘、張世欣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虛增品項、虛增數量、虛增單價等方式浮報虛偽交易以詐取告訴人鴻海公司上開款項後,又小額連續現金提領規避大額通報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犯罪所得財物。因認渠等共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使鴻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致鴻海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觸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然查: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罪,係指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是以,其構成要件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及「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三者構成要件均需具備,始能成立上開罪名,苟缺其一,則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公司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而其中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107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是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2、查告訴人鴻海公司資本總額為1,800億元,實收資本額則為1,386億2,990萬6,090元,有其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人雖以前開不法行為製造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增品項、虛增數量、虛增單價方式詐取告訴人款項,然依其所詐得金額161萬8,470元與告訴人實際規模比較,該損害金額顯然並未對告訴人公司經營或規模發生重大影響,亦未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自難該當「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此不法結果要件,尚不能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罪責對被告2人繩之。
 3、又查被告張世欣於偵查中陳稱:等鴻海公司的貨款已經進龍均得公司之帳戶,伊才會把錢領出來給顏志銘;顏志銘說要時,伊就會拿給顏志銘,至少有超過10次在路邊交付款項等語,另提出0000000顏志銘案件整理-鴻海公司損失之金額(張世欣整理)」EXCEL檔案,其中關於「給顏志銘的金額」欄所記載款項共計126萬7,634元;被告顏志銘則於調詢、偵查中陳稱:印象中請張世欣開立不實發票次數約5至7次,每次金額約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總金額約在120至160萬元之間等語,雖經核渠2人所述交款次數有落差,然總金額部分大抵相符,而依前開檔案中所示「給顏志銘的金額」欄內被告張世欣自行紀錄歷次交款數額,確實亦均僅數萬元,均未有超過50萬元而應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之情事,尚難僅依移送意旨認渠等以小額連續現金提領,即認被告2人有為規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而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犯行,故足認渠等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4、從而,告訴暨移送意旨所指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上開等罪嫌均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渠等前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