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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廖曼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告訴人艾堤奧特企業有限公司章及負責人田展華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告訴人公司而取得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擅自盜領告訴人存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分8期,每期給付8,125元)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給付完畢(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田展華之供述;本院審訴卷第49頁至第59頁、審簡卷第13頁、第15頁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轉帳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被告與田展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飲料店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告訴人公司存款4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見偵卷第91頁),已交付華南銀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其上所盜蓋之「艾堤奧特企業有限公司」、「田展華」印文各1枚復均為真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07號
  被   告 廖曼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曼佑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艾堤奧特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及會計職務。詎廖曼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未經艾堤奧特企業有限公司授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艾堤奧特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田展華」之印文各1枚,偽造表示艾堤奧特企業有限公司欲提領在該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意,並持向該分行行員行使之,使經辦行員陷於錯誤,自本件帳戶提領4萬元交付給廖曼佑,足生損害於艾堤奧特企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艾堤奧特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曼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艾堤奧特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田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本件帳戶存摺影本
⑵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被告於前揭時間提款4萬元之事實。
4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4萬元後,將其中2萬元存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廖曼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即係詐術行為之實施,以遂行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詐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述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