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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8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應對,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已折斷掃把木棍,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相關扣押筆錄,而無事證認現仍存在,且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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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劉玉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祥與劉翀安係兄弟關係,惟2人關係不睦,屢生齟齬,劉玉祥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由劉翀安擔任負責人之「荺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荺豐公司)前,因不滿劉翀安阻止其前往該址2樓祖先牌位前祭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塑膠袋包裹折斷後之掃把木棍,持木棍敲擊前址之鐵捲門、窗戶玻璃及信箱等物,並徒手推倒置於門口之花盆2個,致令該址之窗戶玻璃2片、信箱1個及花盆2個等物破損及鐵捲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荺豐公司及劉翀安。
二、案經荺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塑膠袋包裹木棍後,持木棍敲打鐵捲門、盆栽、玻璃及信箱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上開物品為伊父劉華章擔任負責人之信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閎公司)之財產,與告訴人荺豐公司或其負責人劉翀安無關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翀安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李慧君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棍破壞該址鐵捲門、窗戶玻璃及信箱等物,並徒手破壞花盆,致令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毀損相片6張及修復前後對照相片6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破壞該址鐵捲門、窗戶玻璃及信箱等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之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被告提供之臺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信閎公司於104年8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李貞女,且公司現址在臺北市大安區,佐證事發地點並非信閎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