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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澤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21號、第46550號、第46551號、第465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號、第1068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84號、第12161號、111年度偵字第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黃韋澤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非熟識之人,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2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北市大同區日新國小前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隨後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該人前開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黃韋澤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遭提領完畢。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澤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110年度偵字第41821號偵查卷〈下稱第41821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1頁至第93頁;110年度偵字第46551號偵查卷〈下稱第46551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110年度偵字第46553號偵查卷〈下稱第4655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110年度偵字第43781號偵查卷〈下稱第43781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偵查卷〈下稱第11084號偵卷〉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卷附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11日、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3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號、第1068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84號、第12161號、111年度偵字第506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徐秋萍、告訴人陳麗真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合庫及中信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1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準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68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84號、第12161號、111年度偵字第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本案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惟上揭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併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惟本院考量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且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1日、罰金1000元,且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許惠君、莊小凡、吳筱薇、張碧玉、被害人徐秋萍成立調解(另告訴人林資惠、伍思怡、羅慧美、陳麗真、黃婷婷、潘念慈、被害人陳宜姍部分係因其等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12人、其等遭詐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第41821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錢,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范孟珊、鄭淑壬、王銘 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許惠君
於110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帳號及投資APP「prosper」客服,傳送訊息向許惠君佯稱可透過「prosper」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並匯款。
110年6月25日12時42分許
8萬1,122元
本件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1821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第41821號偵卷第31頁)。
③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41821號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41821號偵卷第29頁、第33頁至反面、第42頁至第60頁)。
110年度偵字第41821號、第46550號、第46551號、第46553號起訴書
2
林資惠
於110年6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凡」,傳送訊息向林資惠佯稱可透過「FEFT」平台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林資惠陷於錯誤,加入上開虛偽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
110年6月24日19時9分許
5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550號偵查卷〈下稱第46550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第46550號偵卷第39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第4655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6830號函暨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46550號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46550號偵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41821號、第46550號、第46551號、第46553號起訴書
3
伍思怡
於110年6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單」帳號及投資APP「眾信金融」客服,傳送訊息向伍思怡佯稱可透過「眾信金融」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伍思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並匯款。
110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
75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伍思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655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紙(第46551號偵卷第59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眾信金融」APP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第46551號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 
④本件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46551號偵卷第7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46551號偵卷第15頁至第38頁)。
110年度偵字第41821號、第46550號、第46551號、第46553號起訴書
4
陳宜姍
於110年6月23日19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帳號及投資網站客服,傳送訊息向陳宜姍佯稱可透過http://h5.trade56535.xyz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宜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並匯款。
110年6月24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宜姍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6553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http://h5.trade56535.xyz」APP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第46553號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758號函暨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46553號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46553號偵卷第89頁至第103頁)。
110年度偵字第41821號、第46550號、第46551號、第46553號起訴書
5
莊小凡
於110年6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lton」帳號及投資網站「眾信金融」客服,傳送訊息向莊小凡佯稱可透過「眾信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小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並匯款。
110年6月25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小凡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655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眾信金融」APP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第46553號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0年7月22日合金三重字第1100002413號函暨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46553號偵卷第37頁至第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46553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59頁、第165頁)。
110年度偵字第41821號、第46550號、第46551號、第46553號起訴書
6
徐秋萍
於110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貨幣專員」帳號,傳送訊息向徐秋萍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徐秋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並匯款。
110年6月25日13時54分許、同日13時56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378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第43781號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0年7月27日合金三重字第1100002434號函暨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43781號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43781號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
110年度偵字第43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吳筱薇
於110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吳筱薇佯稱投資操作BBLS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筱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並匯款。
110年6月24日20時31分許
5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筱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50號偵查卷〈下稱第1150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第1150號偵卷第47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BBLS」APP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第1150號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291號函暨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1150號偵卷第13頁至第2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15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111年度偵字第11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張碧玉
於110年5月29日16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故事與他」之帳號向告訴人張碧玉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張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4時20分許
15萬1200元
本件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0687號偵查卷〈下稱第1068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第10687號偵卷第2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10687號偵卷第26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0年8月20日合金三重字第1100002836號函暨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10687號偵卷第57頁至第7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0687號偵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
111年度偵字第106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潘念慈
於110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上你的豬」、「雯雯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潘念慈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潘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並匯款。
110年6月25日14時40許
1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068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0年8月20日合金三重字第1100002836號函暨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10687號偵卷第57頁至第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10687號偵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53頁)。
111年度偵字第106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羅慧美
於110年6月20日起,分別以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John Li」及通訊軟體LINE ID「mingyam0728」帳號來推薦及教導投資APP「bitFinex」,可沖錢方式來獲利云云,致羅慧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並匯款。
110年6月24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慧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1084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②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11084號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第11084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4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84號、第12161號、111年度偵字第506號併辦意旨書
11
陳麗真
於110年6月初,以「全民PARTY」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均暱稱為「洋洋」帳號,向陳麗真介紹「FEFT」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加入上開虛偽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
110年6月24日14時57、14時58分許
10萬元、1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61號偵查卷〈下稱第12161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第12161號偵卷第24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FEFT」APP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第12161號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3527號函暨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12161號偵卷第35頁至第57頁)。
⑤告訴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表1份(第12161號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2161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84號、第12161號、111年度偵字第506號併辦意旨書
12
黃婷婷
於110年6月間,以「探探聊天」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向黃婷婷介紹「feftfx」外匯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婷婷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加入上開投資平台並匯款。
110年6月25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號偵查卷〈下稱第506號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0年9月17日合金三重字第1100003172號函暨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506號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第506號偵卷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506號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84號、第12161號、111年度偵字第506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