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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兆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兆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劉于華遂將該筆電以LALAMOVE外送方式交與馬兆強許」補充為「劉于華遂於110年6月4日將該筆電以LALAMOVE外送方式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與馬兆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劉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更正為「劉于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業務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及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侵占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利用告訴人劉于華之信任,擅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得款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筆記型電腦1臺後,所變賣換價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賠償告訴人劉于華,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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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15號
  被   告 馬兆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兆強原先在MYNB電腦工坊工作而認識劉于華,並向劉于華自稱係「馬姜哲」,於民國110年5月5日,劉于華向馬兆強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入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1部後,因使用率不高而委請馬兆強代為尋找買家,於同年6月4日,馬兆強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劉于華,稱有買家願意以2萬元承買該筆電,惟須升級軟體等語,劉于華遂將該筆電以LALAMOVE外送方式交與馬兆強。馬兆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同年7月14日持該筆電前往優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板橋門市,以2萬2,500元變賣,以此方式將該筆電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並將變賣所得自行花用。
二、案經劉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兆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淇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其係優勢公司負責人,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向該公司子公司優信公司松山門市購入筆電1部,嗣於110年7月14日將該部筆電變賣與優勢公司板橋門市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ALAMOVE訂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因侵占、詐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6月、7月、4月,並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