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州耀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50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州耀犯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
追徵)。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州耀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鈺涵提出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收據及發票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先後向
告訴人黃鈺涵為2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黃鈺涵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
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
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
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38元之鑽石幣、價值2,850元之遊戲點數;就犯罪事實㈡詐得之現金6,000元,均未
扣案,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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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州耀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零參拾捌元之鑽石幣、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州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6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50號
被 告 郭州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16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州耀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0時50分至同(28)1時33分間,在線上遊戲「王國KINGDOM」中,以不詳角色暱稱佯稱欲販售鑽石幣云云,
適黃鈺涵登入該線上遊戲而看見該則訊息,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疲」之郭州耀洽談交易事宜,郭州耀復留下不知情之其女友吳思儀(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致黃鈺涵
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38元至不知情之張凱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6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購買等值之鑽石幣。其後另依郭州耀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5張(總價共2,850元,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將前開遊戲點數卡密碼告知郭州耀。然
嗣黃鈺涵並未收到所購買之鑽石幣,郭州耀復斷絕聯絡,黃鈺涵致此方知受騙。㈡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點數足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疲」向陳穎民誆稱可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等值之遊戲點數云云,致陳穎民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5日4時16分匯款6,000元至郭州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州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然嗣陳穎民並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點數,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鈺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陳穎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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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郭州耀坦承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疲」與告訴人黃鈺涵交易鑽石幣,該帳號未遭盜用,且雙方之對話紀錄亦未遭 偽造、 變造;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其女友吳思儀所申辦,並由其使用之事實。 |
| | 告訴人黃鈺涵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張凱翔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並購買GASH遊戲點數5張,總計損失5,888元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利用三方詐騙方式,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買家編號096963向伊證人張凱翔購買「王國KINGDOM」S7鑽石幣之事實。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吳思儀所申辦,且證人吳思儀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
| 告訴人黃鈺涵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張凱翔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 |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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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疲」與告訴人陳穎民交易時,手上並無足夠之遊戲點數,仍收受告訴人陳穎民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6,000元,致事後未能依約出貨之事實。 |
| | 被告 佯與告訴人陳穎民交易遊戲點數,卻自始未出貨之事實。 |
| | 左列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於110年2月25日4時16分許收受匯款6,00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款項共9,038元及遊戲點數卡5張,
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