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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竑毅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罪,免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竑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竑毅於112 年2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各次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非鉅,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均酌減其刑。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1 元,足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3 款規定,自得免除其刑。
三、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豐昕生活館有限公司擔任商店店員而進行業務,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惟其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甚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認該部情節至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3 款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自惕勵,切勿再蹈法網。
肆、末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其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各該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伍、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966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91號
  被   告 林竑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毅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初止,在豐昕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小北百貨林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店員一職,從事代收顧客店內消費款項、將消費明細鍵入收銀機、理貨及清潔等業務,並依交易情形製作統一發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詎其明知於店內顧客消費之款項,應悉數收足並留存於門市內,並應依據實際交易情形製作統一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小北百貨店內,未實際將顧客消費金額鍵入收銀機,僅開立消費金額1元之發票,而將顧客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悉數收足,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低於顧客實際消費金額之統一發票,並將差額侵占入己。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3時38分許,在上開小北百貨店內,將發票箱內之零錢1元搖出後侵占入己。嗣有顧客向店長張耿樺反應消費金額與發票明細內容不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豐昕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竑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至同   年7月初在上址小北百貨   林口店擔任店員之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未實際將顧客消費金額鍵入收銀機,僅開立消費金額1元之發票,而將顧客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悉數收足,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低於顧客實際消費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將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將發票箱內之零錢1元搖出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耿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初在上址小北百貨林口店擔任店員之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未實際將顧客消費金額鍵入收銀機,僅開立消費金額1元之發票,而將顧客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悉數收足,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低於顧客實際消費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將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將發票箱內之零錢1元搖出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豐昕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3份、110年7月8日豐昕生活館有限公司開立面額1元之統一發票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
  4
被告人事資料卡1份
證明被告自110年4月16日起在小北百貨林口店擔任店員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所犯4次業務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5日7時29分許
       65元
  2
110年7月8日3時52分許
       800元
  3
110年7月9日6時59分許
       100元
                                             共計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