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生
莊頌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健生
犯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健生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郭健生於111 年3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叁、
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偽造或變造具公信力之公文書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申請差假及薪酬,竟以變造檢察官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之方式,申請喪假進而詐取薪津,損害
告訴人台灣艾立亞科技有限公司之利益,復危害政府機關所製作公文書之公信力,甚為不該,惟念其已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2,400 元予
告訴人之代表人,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足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甚佳,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被告詐得之薪資1 萬2,400 元,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既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自不予宣告
沒收。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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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33號
被 告 郭健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生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任職台灣艾立亞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1,下稱艾立亞公司)擔任業務,竟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其岳父高明賢於110年2月28日過世,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日
相驗後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益甲字第4977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就已遮去高明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以不詳方式將正確之死亡時間「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拾捌日貳拾貳時貳拾肆分(110年2月28日22時24分)」、開立日期「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日(110年3月2日)」,變造為死亡時間「壹佰壹拾年參月壹拾參日貳拾貳時貳拾肆分(110年3月13日22時24分」、開立日期「壹佰壹拾年參月壹拾參日(110年3月13日)」,製作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二)
旋於110年3月15日9時6分前,在艾立亞公司上址地點,向艾立亞公司代表人黃智遠佯稱其岳父高明賢於110年3月13日意外死亡,須請喪假,並向黃智遠提出上開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而行使之,作為請喪假之證明文件,致黃智遠
陷於錯誤,同意郭健生於110年3月16日請喪假;嗣又承前揭犯意,於110年3月26日再次申請喪假,黃智遠持續陷於錯誤,同意郭健生於110年3月29日至31日、110年4月1日、110年4月6日等日請喪假,並支給上述6日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2,400元,足以生損害於艾立亞公司對於差勤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黃智遠經郭健生之前任職之海寶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寶瓏公司)人員告知郭健生於110年3月2日即曾以相同理由請喪假,驚覺有異,向海寶瓏公司查證郭健生當時請假檢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加以核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立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①承認110年3月9日前在海寶瓏公司任職,即曾以高明賢意外死亡之理由請喪假。 ②承認任職艾立亞公司後,於110年3月15日、26日以高明賢意外死亡之理由向黃智遠人請喪假。 |
| | ①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在辦公室,以高明賢於110年3月13日意外死亡為由,向證人黃智遠請喪假,並交付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由處理請假事宜之會計童惠櫻收受,且童惠櫻立即向張曉萍報告。 ②被告請假時即稱高明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為 個人資料,已將該資料遮掩。 足證被告所述交付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 一節為不實。 ③證人黃智遠甫於110年3月12日辦理迎新,宴請含被告在內之公司職員,110年3月15日立即經被告告知其岳父過世,甚感意外,因而對被告請假過程印象鮮明。 ④ 佐證證人黃智遠查覺被告以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請假之經過。 |
| | ①被告提供變造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請假,經證人童惠櫻複印留存。 ②被告自行於艾立亞公司論壇系統輸入請假資料。 |
| ①證人即艾立亞公司出納張曉萍之證述(已具結) ②艾立亞公司論壇系統網頁截圖 ③證人張曉萍與證人童惠櫻skype對話紀錄截圖 ④本檢察官當庭檢視證人張曉萍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筆錄與翻拍照片 | ①被告是於110年3月15日9時6分於艾立亞公司論壇系統輸入請假資料。 ②證人童惠櫻於110年3月15日9時11分通知證人張曉萍被告請假之事,並傳送被告提出之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圖檔。 ③被告向黃智遠提出請假申請及證人童惠櫻傳送圖檔報告證人張曉萍之時間,兩者幾乎重疊而同時發生, 堪信被告即為變造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行為人 無訛。 ④含證人張曉萍在內之艾立亞公司人員均無變造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動機。 |
| ①本署正確相驗屍體證明書 ②變造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③被告任職艾立亞公司勞動契約、110年3月、4月打卡紀錄 ④艾立亞公司論壇系統網頁截圖 | ①佐證被告以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向艾立亞公司請喪假6日,並支領全薪。 ②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26日於艾立亞公司論壇系統輸入請假申請。 |
| ①海寶瓏公司之被告110年請假紀錄表、海寶瓏公司留存之被告請假時檢附之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②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 ①被告於110年3月2日即以正確之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向海寶瓏公司請喪假。 ②被告向海寶瓏公司請假時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樣遮去高明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與證人黃智遠所述情節雷同。 堪認被告所辯係交付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一節為不實。 ③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郭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26日兩度申請喪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之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業經交付艾立亞公司,而為艾立亞公司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