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偲妤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17、2755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偲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偲妤及林伯謙(已歿,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趙偲妤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王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到
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後,未經王軍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由趙偲妤或林伯謙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網路上輸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後,上傳與如附表所示之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公司或商家而行使之,用以支付其等購買如附表金額之商品或消費,
足以生損害於王軍、上開公司或商家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上開公司或商家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進行刷卡消費而
陷於錯誤,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與趙偲妤及林伯謙。
二、案經王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軍、證人即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商旅)主任賴志忠、證人即
告訴人代理人徐淑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27552號卷第12至17頁、偵字第19917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225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VISA金融卡/HCE手機VISA卡對帳單(見偵字27552號卷第28至31頁、偵字第19917號卷第27至32頁)、慶成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提供之旅客登記卡、刷卡簽單、特約商店扣款通知、郵政VISA金融卡持卡人聲明書(見偵字27552號卷第23至27頁)、富裕自由商旅正義館提供之網路訂房資訊、旅客住宿登記卡(見偵字第19917號卷第33、34頁)、薇米富旺商旅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薇米字第000-0000號函
暨住房紀錄資料、刷卡簽單(見偵字第19917號卷第11至13頁)、藍新金流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9917號卷第8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111年3月1日遠傳(發)字第11110203297號函暨代收服務帳單(偵字第19917號卷第96至100頁)、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EHS-東購法字(110)第00348號函暨交易明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EHS-東購法字(111)第00029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917號卷第61至62頁、第87至88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罪名:
1、
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向店家之網站刷卡購買如附表金額之商品或消費,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所消費者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部分,即係詐得可向各公司或商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伯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於10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每日雖各有數次在網路上輸入上開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傳送購物或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然各係於同一日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方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其每日各以接續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家詐取商品或服務,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2、被告於10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各日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8罪),犯意個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利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於網路上消費或購物,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各次購物或消費所取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購得之商品價值,共計為52,382元,均屬於被告與共犯林伯謙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其等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應平均分擔,而被告此部分應分擔之犯罪所得為26,191元(計算式:52,382÷2=26,191),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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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趙偲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趙偲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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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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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趙偲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趙偲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趙偲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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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趙偲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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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趙偲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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