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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祖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祖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更正為「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犯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列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主張審酌各情加重其刑,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品行不佳,又在員警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並致員警即告訴人吳崇亘受有傷害,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消防、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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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66號
  被   告 楊祖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簡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9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鍾佳穎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適有警員吳崇亘及童皓群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FK-9922號警用機車行經上址,遂上前盤查,警員吳崇亘要求楊祖軍下車受檢,楊祖軍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要求其下車受檢,竟基於傷害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發動本案汽車往前行駛,致在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旁之警員吳崇亘遭拖行,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警員童皓群見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停放在本案汽車前方,擋住楊祖軍之去路,楊祖軍仍執意繼續前行,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因碰撞而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崇亘、童皓群執行公務。於111年7月29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吳崇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祖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7月29日15時4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鍾佳穎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警員要求其下車受檢時,發動本案汽車往前行駛,致在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旁之警員吳崇亘遭拖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崇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警員吳崇亘上前盤查時,發動本案汽車往前行駛,致在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旁之警員吳崇亘遭拖行,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警員童皓群見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停放在本案汽車前方,擋住被告之去路,被告仍執意繼續前行,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因碰撞而倒地之事實。
3
證人童皓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警員吳崇亘上前盤查時,發動本案汽車往前行駛,致在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旁之警員吳崇亘遭拖行,警員童皓群見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停放在本案汽車前方,擋住被告之去路,被告仍執意繼續前行,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因碰撞而倒地之事實。
4
證人鍾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警員吳崇亘上前盤查時,發動本案汽車往前行駛,致在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旁之警員吳崇亘遭拖行之事實。
5
⑴警員吳崇亘、童皓群職務報告1份
⑵111年7月29日妨害公務譯文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⑷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⑸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28張
⑹密錄器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警員吳崇亘上前盤查時,發動本案汽車往前行駛,致在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旁之警員吳崇亘遭拖行,警員童皓群見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停放在本案汽車前方,擋住被告之去路,被告仍執意繼續前行,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因碰撞而倒地之事實。
6
⑴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⑵告訴人吳崇亘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吳崇亘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