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渭
被 告 施俊豪
王宜萱(原名王淑祺)
王俞鈞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0號、111年度偵字第48386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叁年。
施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叁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王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王俞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隆渭為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金元福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王士杰(已歿,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三榮五金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負責人,與其妻王宜萱、其等之子王俞鈞共同經營三榮五金行,施俊豪則為三榮五金行之員工(現已離職),負責送貨至三榮五金行之客戶即金元福公司之工作。
詎林隆渭、施俊豪、王士杰、王宜萱與王俞鈞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林隆渭以金元福公司名義,向三榮五金行虛偽進貨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在三榮五金行之估價單上收貨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予施俊豪,製造三榮五金行業已出貨該等商品予金元福公司之假象(實則三榮五金行並未出貨如附表所示商品予金元福公司),施俊豪再將估價單交回三榮五金行後,由王士杰、王宜萱或王俞鈞持此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向金元福公司請款以行使之,致金元福公司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94萬4,742元)予王士杰、王宜萱、王俞鈞或施俊豪,
足以生損害於金元福公司。
嗣其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後,由三榮五金行方面之王士杰、王宜萱、王俞鈞等分得約百分之三十,其餘約百分之七十由林隆渭、施俊豪朋分取得。嗣因施俊豪深感良心不安,遂告知金元福公司之顧問林麗寶,始悉上情。
(一)被告林隆渭、王宜萱、施俊豪於
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王俞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即共犯王士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陳郁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7頁)、
告訴代理人顏碧志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調院偵字卷第19頁)。
(三)三榮五金行估價單(見他字卷第51至74頁)、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6至25頁、第180至181頁)、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33頁、第183至
185頁)、三榮五金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暨說明資料(見他字卷第79至161頁)、飛斯妥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他字卷第164頁)。
(四)告訴人提出之告證4、告證18、告證19
所載附表(見他字卷第26至29頁、第219至228頁、第233至252頁)。
(一)罪名:
核被告林隆渭、施俊豪、王宜萱、王俞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4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4人與王士杰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之信任,以虛偽進貨之詐欺方式,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利用同一業務機會賡續而為,且客觀上係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咸屬薄弱,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4人以一接續
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量刑:
1、爰
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利益而共同為上開犯行,破壞告訴人對其等之信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其等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9、10頁),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林隆渭、王宜萱、王俞鈞均已履行賠償完畢(被告施俊豪部分則經告訴人拋棄對其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等情,有本院卷附和解書3紙
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緩刑:
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件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林隆渭、王宜萱、王俞鈞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施俊豪則經告訴人同意拋棄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如前述,
堪認確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達願
宥恕之旨,有上開和解書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林隆渭、施俊豪部分:
⑴共犯王士杰於偵查時供稱:施俊豪跟我說林隆渭最近手頭比較緊,需要現金,看可不可以配合作假帳,一張訂單他們(指林隆渭、施俊豪)分70%,三榮五金行分30%等語(見他字卷第175頁),被告王宜萱於偵查時供稱:王士杰或是施俊豪會傳照片給我,我就買那些東西,卡費我繳,會從假交易的部分扣,施俊豪會傳LINE給王士杰,他們怎麼扣我不知道,卡費就用應該要給他們的分紅扣等語(見他字卷第175頁背面)。是被告4人就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約定由三榮五金行即王士杰及被告王宜萱、王俞鈞方面分得30%,被告林隆渭、施俊豪方面分得70%,但實際執行分配時,有時會由被告王宜萱以刷卡購物贈送之方式,充作被告林隆渭、施俊豪方面所應分得之款項,是被告林隆渭、施俊豪方面實際所分得金額,尚難明確計算,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
⑵被告林隆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被告施俊豪所分得之70%之犯罪所得中,由被告施俊豪分得3分之1,其分得3分之2,而其分得之數額即為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金額43萬元等語,此情亦為被告施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肯認(見本院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被告林隆渭所供承之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與依上開被告林隆渭、施俊豪所供承之朋分比例計算結果(44萬0,879元,即詐騙金額之70%中之3分之2,計算式:944,742×70%×2/3=440,879,小數點以下捨去),相去不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隆渭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是以上開被告林隆渭所供承之數額(43萬元)為估算被告林隆渭犯罪所得之基準,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被告林隆渭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43萬元。
⑶而被告施俊豪之犯罪所得,如以上開被告林隆渭犯罪所得為計算之基準進行估算,則其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3萬1,319元(計算式:944,742×70%-430,000=231,319,小數點以下捨去),若依上開被告林隆渭、施俊豪所供承之朋分比例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則為22萬0,439元(計算式:944,742×70%×1/3=220,439,小數點以下捨去),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隆渭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施俊豪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2萬0,439元。
2、被告王宜萱、王俞鈞部分: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約定由三榮五金行即王士杰及被告王宜萱、王俞鈞方面分得30%,惟有時會由被告王宜萱以刷卡購物贈送之方式,充作被告林隆渭、施俊豪方面所應分得之款項,致使王士杰、被告王宜萱及王俞鈞方面實際所分得金額,亦難明確計算,如以上開被告林隆渭、施俊豪犯罪所得估算結果為基準進行估算,則其等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9萬4,303元(計算式:944,742-430,000-220,439=294,303),若依上開原始約定之朋分比例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則為28萬3,422元(計算式:944,742×30%=283,422,小數點以下捨去),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三榮五金行即王士杰及被告王宜萱、王俞鈞方面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三榮五金行即王士杰及被告王宜萱、王俞鈞方面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8萬3,422元。又王士杰及被告王宜萱、王俞鈞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應平均分擔,是認被告王宜萱、王俞鈞之犯罪所得各為94,474元(計算式:283,422÷3=94,474,小數點以下捨棄)。
(二)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分別取得上開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施俊豪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拋棄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為免行為人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施俊豪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22萬0,439元),自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隆渭、王宜萱、王俞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隆渭賠償告訴人43萬元、被告王宜萱與王俞鈞則共同賠償23萬1,925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告訴人刑事陳報狀2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林隆渭、王宜萱、王俞鈞已支付相當於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等持以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皆已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即已非屬其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