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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子偉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告訴人吳忠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糾紛,竟徒手拉扯告訴人吳忠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傷害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
    、須撫養父母、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
    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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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24號
  被   告 張子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偉與吳忠全係同事,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繁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樓會議室內,兩人因故發生爭執,張子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吳忠全左手臂及衣領,致吳忠全受有左上臂、頸部、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忠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忠全有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忠全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