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
被 告 詹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至陳志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彰施用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志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1年7月6日出具之證人陳志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在卷
可稽,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彰,尚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查,被告在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參照)。爰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態度,
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