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
被 告 林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65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林仕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6月15日19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82號為
免刑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
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如前開事實欄
所載,就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暨請求
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犯行,且衡酌該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
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毒品等前科(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品行不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不知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搭帆布,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針筒,未據
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