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被 告 逄亦麟
被 告 林聖閔
石鈺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88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逄亦麟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
沒收。
石鈺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逄亦麟、林聖閔、石鈺晨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由逄亦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逄亦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有關「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等傷害。
嗣於同日12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車內陳堉琛上半身裸露,身上有多處傷痕並向員警求援,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有關「現場及查獲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逄亦麟、林聖閔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逄亦麟、林聖閔、石鈺晨於112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逄亦麟、林聖閔、石鈺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敘被告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態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3人係犯私行
拘禁罪,顯係誤載,
附此敘明。
2.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科刑之理由:
1.至被告林聖閔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起訴書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林聖閔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3人因
告訴人陳堉琛與其等友人「傑森」間存有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其等債務糾紛,反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傷害及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遭限制
人身自由之程度、
期間久暫,
暨被告逄亦麟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母賴其照顧;被告林聖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做工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被告石鈺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4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以及因告訴人經
傳喚未到庭,致被告3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開山刀1把、折疊刀1把,均為被告石鈺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束帶1條(已使用)、束帶1包(未使用),均為被告林聖閔所有,且供其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分據被告石鈺晨、林聖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4頁、第77頁及本院112年4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石鈺晨、林聖閔所犯罪名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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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88號
被 告 逄亦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聖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石鈺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逄亦麟、林聖閔、石鈺晨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森」之友人與陳堉琛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許,由逄亦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聖閔、石鈺晨,林聖閔、石鈺晨則
攜帶開山刀、折疊刀、束帶等工具,共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與大安路51巷口,見陳堉琛出現後,立即將陳堉琛押解上車,並以束帶綑綁陳堉琛,以此方式限制陳堉琛之行動自由;林聖閔、石鈺晨再徒手毆打陳堉琛頭部、臉部、頸部、胸部及四肢,致陳堉琛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多處鈍挫傷及瘀傷、臉部多處鈍挫傷及瘀傷、疑似鼻骨骨折、頸部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堉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因「傑森」與告訴人陳堉琛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逄亦麟遂駕車搭載被告林聖閔、石鈺晨,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攜帶刀具、束帶等工具,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押解上車,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因「傑森」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逄亦麟遂駕車搭載被告林聖閔、石鈺晨,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攜帶刀具、束帶等工具,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押解上車,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因「傑森」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逄亦麟遂駕車搭載被告林聖閔、石鈺晨,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攜帶刀具、束帶等工具,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押解上車,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因友人間之債務糾紛,被告逄亦麟遂駕車搭載被告林聖閔、石鈺晨,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攜帶刀具、束帶等工具,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押解上車,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1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9849號函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 證明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等於上開時、地,攜帶刀具、束帶等工具,將告訴人押解上車,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逄亦麟、林聖閔、石鈺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開山刀1把、折疊刀1把、束帶1條、束帶1包等物,均為被告等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質諸被告3人一致供稱: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則被告3人於案發時是否出言恫嚇告訴人,已非無疑。且除告訴人前開指訴外,別無其他監視器畫面或相關證據
可證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本案尚難徒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