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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亦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林聖閔


            石鈺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8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逄亦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鈺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逄亦麟、林聖閔、石鈺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由逄亦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逄亦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有關「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等傷害。於同日12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車內陳堉琛上半身裸露,身上有多處傷痕並向員警求援,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有關「現場及查獲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逄亦麟、林聖閔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逄亦麟、林聖閔、石鈺晨於112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逄亦麟、林聖閔、石鈺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敘被告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3人係犯私行拘禁罪,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2.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之理由:
   1.至被告林聖閔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林聖閔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3人因告訴人陳堉琛與其等友人「傑森」間存有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其等債務糾紛,反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被告逄亦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母賴其照顧;被告林聖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做工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被告石鈺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4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以及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致被告3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開山刀1把、折疊刀1把,均為被告石鈺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束帶1條(已使用)、束帶1包(未使用),均為被告林聖閔所有,且供其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石鈺晨、林聖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4頁、第77頁及本院112年4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石鈺晨、林聖閔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1
開山刀
1把
石鈺晨
2
折疊刀
1把
石鈺晨
3
束帶(已使用)
1條
林聖閔
4
束帶(未使用)
1包
林聖閔
5
I PHONE 12 PRO手機
1支
逄亦麟
6
I PHONE XS MAX手機
1支
林聖閔
7
I PHONE 11 手機
1支
石鈺晨
8
I PHONE 7 手機
1支
石鈺晨
9
I PHONE 手機
1支
林聖閔、石鈺晨、逄亦麟
10
I PHONE 手機
1支
林聖閔、石鈺晨、逄亦麟
11
I PHONE 手機
1支
林聖閔、石鈺晨、逄亦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88號
  被   告 逄亦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林聖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石鈺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逄亦麟、林聖閔、石鈺晨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森」之友人與陳堉琛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許,由逄亦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聖閔、石鈺晨,林聖閔、石鈺晨則攜帶開山刀、折疊刀、束帶等工具,共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與大安路51巷口,見陳堉琛出現後,立即將陳堉琛押解上車,並以束帶綑綁陳堉琛,以此方式限制陳堉琛之行動自由;林聖閔、石鈺晨再徒手毆打陳堉琛頭部、臉部、頸部、胸部及四肢,致陳堉琛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多處鈍挫傷及瘀傷、臉部多處鈍挫傷及瘀傷、疑似鼻骨骨折、頸部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堉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逄亦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因「傑森」與告訴人陳堉琛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逄亦麟遂駕車搭載被告林聖閔、石鈺晨,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攜帶刀具、束帶等工具,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押解上車,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聖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因「傑森」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逄亦麟遂駕車搭載被告林聖閔、石鈺晨,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攜帶刀具、束帶等工具,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押解上車,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被告石鈺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因「傑森」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逄亦麟遂駕車搭載被告林聖閔、石鈺晨,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攜帶刀具、束帶等工具,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押解上車,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堉琛之指訴
證明因友人間之債務糾紛,被告逄亦麟遂駕車搭載被告林聖閔、石鈺晨,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攜帶刀具、束帶等工具,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押解上車,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林聖閔、石鈺晨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1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9849號函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及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等於上開時、地,攜帶刀具、束帶等工具,將告訴人押解上車,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逄亦麟、林聖閔、石鈺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開山刀1把、折疊刀1把、束帶1條、束帶1包等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質諸被告3人一致供稱: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則被告3人於案發時是否出言恫嚇告訴人,已非無疑。且除告訴人前開指訴外,別無其他監視器畫面或相關證據可證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本案尚難徒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