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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人即委託人陳冠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3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至45頁)。 2.陳冠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47、49頁)。 3.陳冠嶧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葛彥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50至52頁)。 2.葛彥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55頁)。 3.葛彥成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楊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66至68頁)。 2.楊子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3.楊子賢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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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人即委託人林文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74至75頁背面)。 2.林文麟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一第76至77頁背面)。 3.林文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一第78至81頁背面)。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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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人即委託人王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85至87頁)。 2.王淑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89頁)。 3.王淑玉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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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人即委託人郭娟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93至94頁背面)。 2.郭娟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97頁)。 3.郭娟伶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98頁正背面)。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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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人即委託人王謙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00至102頁)。 2.王謙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一第104至105頁背面)。 3.王謙柔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一第106至108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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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人即委託人邱蓓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09至1111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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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人即委託人劉同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13至115頁)。 2.劉同愔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118頁背面至121頁)。 3.劉同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122頁正背面)。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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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人即委託人陳威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23至125頁)。 2.陳威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一第127頁正背面)。 3.陳威龍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27頁背面)。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林沛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28至130頁)。 2.林沛瀅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132頁、第136至137頁)。 3.林沛瀅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133至135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柯言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52至1154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葉泓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57至159頁)。 2.葉泓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61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謝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62至164頁)。 2.謝秀琴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166至167頁)。 3.謝秀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168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王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69至171頁)。 2.王曉涵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3.王曉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一第176至178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姚杏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79至181頁)。 2.姚杏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184至186頁背面)。 3.姚杏枝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187至189頁背面)。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陳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90至1194頁)。 2.陳博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196至197頁背面)。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李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198至200頁)。 2.李岳霖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203頁正背面)。 3.李岳霖與被告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一第204至206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陳秋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07至209頁)。 2.陳秋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213頁背面)。 3.陳秋全與被告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一第214至216頁背面)。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鄒國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17至219頁)。 2.鄒國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221至222頁)。 3.鄒國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223至224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陳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25至227頁)。 2.陳志偉洲桌上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一第229至230頁背面)。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王蕙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31至233頁)。 2.王蕙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235頁)。 3.王蕙聞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236至238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邸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39至241頁)。 2.邸柏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243至244頁背面)。 3.邸柏瑋桌上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245至246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張欣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47至249頁)。 2.張欣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251至254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賀艷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55至257頁)。 2.賀艷梅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見偵卷一第259、第263至282頁)。 3.賀艷梅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260至262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劉佳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283至284頁背面)。 2.劉佳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見偵卷一第287至305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呂素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313至315頁)。 2.呂素嬅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317至319頁)。 3.呂素嬅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320至324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夏寅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337至339頁)。 2.夏寅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一第340頁、第342頁背面至344頁)。 3.夏寅智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341至342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陳振華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350至352頁)。 2.陳振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一第355至362頁)。 3.陳振華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363至364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黃榮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366至368頁)。 2.黃榮冠桌上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371頁正背面)。 3.黃榮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一第372至373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劉靜儒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380至382頁)。 2.劉靜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385至386頁)。 3.劉靜儒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387至389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甯順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395至397頁)。 2.甯順康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399至404頁)。 3.甯順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405至406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董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07至409頁)。 2.董宏鈞桌上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一第410至413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楊信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14至416頁)。 2.楊信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418頁)。 3.楊信榮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419至420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吳孟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21至425頁背面)。 2.吳孟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430至440頁)。 3.吳孟和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一第441至449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50至452頁)。 2.張文良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453至454頁)。 3.張文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454頁背面至457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侯品邑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59至461頁)。 2.侯品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462頁正背面)。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涂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63至4464頁背面)。 2.涂德安桌上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一第465至468頁)。 3.涂德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468至469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戴士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72至476頁背面)。 2.戴士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478至480頁)。 3.戴士杰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480頁背面至482頁背面)。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林婉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84至4485頁背面)。 2.林婉媚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486至487頁)。 3.林婉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488至490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李佩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偵卷一第491至4493頁)。 2.李佩芸桌上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494頁)。 3.李佩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一第496至498頁)。 |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簡新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64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6至168頁)。 2.簡新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二第170至171頁) |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蔡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3至175頁)。 2.蔡美鳳與共犯林聿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見偵卷二第176至184頁背面)。 3.蔡美鳳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二第185頁正背面。 |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簡仰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6至188頁)。 2.簡仰羚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二第190至192頁)。 |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林治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3至195頁)。 2.林治弘與共犯林聿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二第198至200頁背面)。 3.林治弘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二第201頁背面至203頁)。 |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陳坤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04至206頁)。 2.陳坤雨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二第207頁、208頁背面、209頁)。 3.陳坤雨共犯林聿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二第208頁、第211頁)。 |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陳永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3至214頁)。 2.陳永明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二第216至219頁背面)。 3.陳永明與共犯林聿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二第220頁正背面)。 |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盧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2至224頁)。 2.盧穎毅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二第225至227頁)。 3.盧穎毅與共犯林聿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見偵卷二第228至245頁)。 |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林家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6至248頁)。 |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證人即委託人林谷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0至252頁)。 2.林谷陽筆記型電腦螢幕上執行「People」程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二第254頁背面)。 3.與共犯林聿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二第255至頁正背面)。 |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