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427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丁志欽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前因竊盜等案件…竟不知悔改,」均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志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乃包括「收集」、「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又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上開廢棄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傾倒,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清除」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所傾倒者為一般廢棄物,
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僅賺取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報酬,即載運本件廢棄物,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參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暨定應執行刑,並與其他有罪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3日
假釋(另易服勞務,於109年11月10日易服勞務改繳罰金出監)、於110年2月1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24,000元、須撫養60幾歲之母親,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賺取之報酬為現金16,500元,此款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屬豪座汽車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查卷第15頁)在卷
可佐,且尚查無證據足認豪座汽車有限公司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輛作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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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42784號
被 告 丁志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案與其他有罪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假釋(另易服勞務、於109年11月10日易服勞務改繳罰金出監)、於110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1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之報酬,收受不知情之潘豪強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生活廢棄物後,駕駛其任職之有志貨運物流公司(下稱有志公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貨車)載運上開生活廢棄物,於同日12時51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上址)前已有堆置垃圾,即將上開生活廢棄物傾倒上址,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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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無清除許可執照仍收取報酬後,收受潘豪強之生活廢棄物並傾倒上址等事實。 |
| | 證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係伊所承租工廠,未同意被告傾倒生活廢棄物等事實。 |
| | 證明伊付費1萬6,500元委託被告清運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生活廢棄物、於被告清運時不在場等事實。 |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號04E00000000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 | 證明被告棄置上址之生活廢棄物經環保局人員破袋檢查,發現係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所有,經循線聯繫發現係被告向不知情之有志公司稱要載運廢家具,支付運費給有志公司4,000元而使用上開貨車載運生活廢棄物後棄置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貨車於110年8月11日12時51分許由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左轉中港西路(往案發地方向)行駛、現場遭查獲棄置上開廢棄物等事實。 |
| | 證明上開貨車係豪座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於110年3月5日加保勞保於有志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始退保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清除上開一般廢棄物所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