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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貳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叁拾壹點零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前毛重合計肆拾捌點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叁拾柒點肆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程柏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所載之「為警查扣」,應補充「為警查扣,且程柏宇自行供述前開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目的等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二、案經...」,應更正為「三、案經...」。
三、補充「被告程柏宇於111 年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各次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末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在警方尚未發覺本件犯行之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目的等情,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且海洛因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則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造成毒品之流通、擴散,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海洛因共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各為被告非法持有而經本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知。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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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程柏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柏宇於⑴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年4月12日(下稱甲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至⑹各罪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4萬元,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11巷前,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警臨檢,程柏宇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42.87公克,驗餘淨重42.77公克,純質淨重31.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48.10公克,總純質淨重37.487公克)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與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柏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1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⑴證明扣案物分別檢出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31.02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7.82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42.87公克,驗餘淨重42.77公克,純質淨重31.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48.10公克,總純質淨重37.4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