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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名片、工作收入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杰明知其未曾就讀義守大學,也未曾在國倫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寶雅國際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成利精密刀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之修圖軟體偽造以義守大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名義,製作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名片、工作收入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後,將上揭資料傳遞至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匯公司)所設計之借貸APP程式中,藉以表示其學歷、工作之經歷及收入而為行使及以此資歷透過普匯公司向不特定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嗣陳文杰取得借款人編號58514號後,由普匯公司將陳文杰所上傳至上揭程式中之偽造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名片、工作收入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發佈張貼在上揭程式內,供不特定貸款投資人審核決定是否借予款項。於110年1月30日編號3385號之投資人於審閱陳文杰所提供相關資料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後,即由普匯公司於110年1月30日轉入9萬4065元至陳文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張守仁於110年3月19日以電子設備連接至普匯公司之APP後,審閱陳文杰所傳遞與普匯公司代為發佈之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名片、工作收入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後,陷於錯誤,認陳文杰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經濟狀況,應可償還借款,而受讓編號3385號對陳文杰之債權,並支付9萬4065元與編號3385之債權人。嗣因陳文杰未如期支付利息,普匯公司查閱其資料,發覺有異,通知張守仁,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守仁委託告訴代理人林丹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文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丹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普匯公司所提供被告傳遞至APP上之資料、普匯公司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品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
    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品證等,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
    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偽造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上校長之署名及學校、核對者之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詐得借款而偽造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名片、工作收入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並行使之,詐取告訴人張守仁之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並損害義守大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文書之正確性、信用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日薪新臺幣1,200元、需撫養太太、3名小孩及母親、岳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9萬4065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名片、工作收入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各1張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整體」,其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上所偽造校長之署名1枚及核對者之印文1枚、學校之印文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括在沒收之範圍內,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