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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浩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偽造之載有「大堰工程行」、「工務經理洪浩翔」、「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名片與鍾弘婕,佯稱為其員工,並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盜蓋「大堰工程行」之印文,使鍾弘婕陷於錯誤,認洪浩翔為大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員工而簽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定金。洪浩翔收款後,卻無故拖延、施工品質不佳,鍾弘婕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弘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弘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名片、工程承攬合約、大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與大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黎士誠之對話紀錄、施工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大堰工程行印文於工程承攬合約上之行為,為偽造工程承攬合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工程承攬合約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一)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任意冒用名義承攬工程,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工程承攬合約上盜蓋「大堰工程行」之印文,係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偵查卷第92頁),非偽造之印文,另被告所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已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