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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迪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迪弘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迪弘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隱匿身份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該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申辦網路交易帳號之聯絡電話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以人民幣400元之代價,以其設立「玖參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復以國際快遞寄與位在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子豪」之成年人使用。陳子豪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10日1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先前冒用李雅玟名義註冊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拍賣網站帳號 「gwgw9500」,向露天公司申請變更該帳號綁定門號為本案門號,經露天公司以簡訊發送驗證碼至本案門號,陳子豪再輸入驗證碼,成功變更該帳號之綁定門號為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李雅玟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王迪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李雅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基隆市衛生局110年12月6日以基衛食藥壹字第1100008688號函、露天拍賣購物網帳號「gwgw9500」手機發送認證紀錄、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拍賣商頁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門號寄與陳子豪後,陳子豪再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偽造告訴人申請變更綁定帳號門號之電磁紀錄後,傳至露天公司拍賣網站,表示係告訴人本人申請變更綁定帳號門號,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與身分不詳之人,作為變更露天公司網站會員之綁定門號,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作為冒名變更露天公司會員之認證門號,係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陳子豪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以人民幣4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等語,則以110年9月10日即變更帳號綁定門號日之匯率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為4.324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在卷可考,而人民幣400元則為1,729.6元(小數點無條件捨去),是1,729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