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賜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4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賜全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賜全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未曾實際參與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海山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註銷登記,下稱海山公司)之營運,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本可預見海山公司可能為虛設之行號,且他人若任意借用不相識之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1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先生」及「高小姐」引薦,再由許清毅( 另案偵辦)轉介,自楊漢鴻(另為 不起訴處分)承受海山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並配合辦理海山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7年4月2日間止,擔任海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統一發票供海山公司使用。於周賜全擔任海山公司登記負責人 期間,海山公司並無銷售貨物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竟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由他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99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250,351元,再交與附表一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414,088元;又海山公司並無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交易,竟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海山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上開不正當方法為海山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336,97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1月13日 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變更登記設立、註銷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㈠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 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 法益之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 祇能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 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合辦理海山公司變更登記而擔任海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 親簽自己之姓名之行為,確實對於他人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或海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給予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直接參與以海山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尚難認被告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對本件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 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 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查被告未實際參與填製統一發票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實際參與海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業如所述,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事實足認其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海山公司其他人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解, 附此敘明。 ㈣爰 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非佳,本件為貪圖小利,率爾出借個人身分擔任虛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幫助海山公司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未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擔任海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與「高小姐」約定每月可獲得報酬3萬元,惟被告供稱:未曾取得報酬等語,綜觀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利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海山公司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海山公司進貨及進項稅額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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