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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8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97號至第43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潔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山伯」、「拼命三郎」、「茄子」、「離子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凶巴巴」、「婉綺耶」、「瑄瑄餒」、「江婉箐」、「王麗晴」、「惠萍」、「李文昇」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依「梁山伯」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與該集團成員,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各該指定超商門市,再由林潔蘭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指定超商門市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潔蘭於111年4月22日2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時,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得帳戶之晶片金融卡1張及林潔蘭所有供與本件詐騙集團聯絡領取包裏事宜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二、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記載刪除、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頭張門市」更正為「佳茂門市」、編號7「黃閔鴻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之記載刪除、編號10第4行「大雅分局」更正為「太平分局」,並補充「被告林潔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證據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收簿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此分工,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梁山伯」、「茄子」、「離子水」、「凶巴巴」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後,轉交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持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其於111年4月11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金融帳戶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並非臨時起意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等情甚明。益徵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就其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賴語斌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互有分工,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基礎事實相符,又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外,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梁山伯」、「拼命三郎」、「茄子」、「離子水」、「凶巴巴」「婉綺耶」、「瑄瑄餒」、「江婉箐」、「王麗晴」、「惠萍」、「李文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於密接時間向各該告訴人詐得款項,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追加起訴書固未述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告訴人林信惠因同一詐欺行為,於111年4月15日18時18分、18時19分、18時21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7元、5萬171元至廖恩詠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惟此部分因與同編號所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審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莉婭、廖恩詠、吳麗美、蔡宛竹、林信惠等5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饒峻銘、賴語斌、黃閔鴻、吳筠焄、張奕立、楊承翰部分,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法重情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
    參與詐欺犯行擔任收簿手,助長詐騙集團氾濫,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非輕,惟其始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其中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與程度、各次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及款項金額、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3名幼子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各有明文。被告因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於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共5件後,實際獲取共2萬元報酬一情,業據自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按其平均收取每件包裹可獲4,000元之方式,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行,被告均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有何取款、分贓或處分權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本件被告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有處分權限,故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係被告所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知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末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提款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即無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六、另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有關告訴人饒峻銘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帳 戶
領取時間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饒峻銘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李文昇」於111年4月16日15時55分許,向饒峻銘佯稱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饒峻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0日19時2分許,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信安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2日19時41分至20時6分間某時許
未取得報酬
2
賴語斌
賴語斌於111年4月5日,在臉書看到求職工作訊息,並加LINE暱稱「江婉箐」之人為好友,「江婉箐」向賴語斌佯稱:該公司是做總代理,全台有不同區域的會員,每天輸贏結算,換款存取金額比較大,需要帳戶提供會員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翌(6)日0時16分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4月11日11時43分許
4,000元
(20000/5=4000)
3
黃閔鴻
黃閔鴻於111年4月9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婉綺耶」之人為好友,「婉綺耶」向黃閔鴻佯稱:購買材料須以其名義,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4月11日12時48分許
4,000元
(20000/5=4000)
4
林莉婭
林莉婭於111年4月9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瑄瑄餒」之人為好友,「瑄瑄餒」向林莉婭佯稱:需提供健保卡及提款卡供核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7分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4月11日13時12分許
4,000元
(20000/5=4000)
5
廖恩詠
廖恩詠於111年4月10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王麗晴」之人為好友,「王麗晴」向廖恩詠佯稱:購買材料須以其名義,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翌(11)日18時47分許,將右列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佳茂門市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4月13日12時26分許
4,000元
(20000/5=4000)
6
吳筠焄
於111年4月6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惠萍」之人為好友,「惠萍」向吳筠焄佯稱:購買材料須以其名義,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吳筠焄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1日16時41分許,將其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矽品門市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4月13日12時1分許
4,000元
(20000/5=4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奕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12分許,冒充為博客來網店之員工,佯稱系統錯誤,多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4月11日18時44分、48分、53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莉婭)
111年4月11日
19時18分
2萬2,0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語斌)
 2
吳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7時39分許,冒充為博客來網店之員工,佯稱系統錯誤,多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4月11日19時
9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語斌)
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54分
9萬9,985元、4萬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閔鴻)
 3
蔡宛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5時49分許,冒充為博客來網店之員工,佯稱系統錯誤,多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4月11日19時3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閔鴻)
 4
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9時6分許,冒充為博客來網店之員工,佯稱系統錯誤,多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4月11日19時34分
2萬5,67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語斌)
 5
林信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36分許,冒充為博客來網店之員工,佯稱系統錯誤,多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4月15日18時11分、13分
9萬9,123元、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恩詠)
111年4月15日18時18分、18時19分、18時21分
4萬9,985元、4萬9,987元、5萬17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恩詠)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潔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林潔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潔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潔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林潔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林潔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
林潔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8
附表二編號2
林潔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9
附表二編號3
林潔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4
林潔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5
林潔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82號
  被   告 林潔蘭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蘭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為「梁山伯」、「拼命三郎」、「茄子」、「離子水」、通訊軟體LINE「李文昇」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林潔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李文昇」,於同年月16日15時55分許,向饒峻銘佯稱請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辦理貸款云云,致饒峻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0日19時2分許,將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安門市,復由林潔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20時5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嗣饒峻銘經中國信託銀行通知,並經警方獲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饒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潔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包裹及提款卡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梁山伯」、「拼命三郎」、「茄子」、「離子水」、「李文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智慧型手機,為被告所有,其即係以該手機與「梁山伯」、「茄子」、「離子水」聯繫收取本案包裹事宜,有該手機內Telegram畫面截圖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請予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提款卡,為本案犯罪所詐得之物,被告為警查獲時,仍為其本人管領中,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5
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6
OPPO A735G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9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99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999號
                                    111年度偵字第43000號
  被   告 林潔蘭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82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蘭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竟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梁山伯」、「茄子」、LINE暱稱「凶巴巴」、「婉綺耶」、「瑄瑄餒」、「江婉箐」、「王麗晴」、「惠萍」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梁山伯」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後,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潔蘭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美德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權大門市及台麗門市監視器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2、3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頭張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5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矽品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賴語斌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政府警察吉安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賴語斌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人賴語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4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閔鴻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社團翻拍畫面、證人黃閔鴻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人黃閔鴻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婭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莉婭帳戶存摺影本、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廖恩詠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欣儀」臉書貼文、快遞包裹照片、證人廖恩詠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大雅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慶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證人吳筠焄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張奕立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吳麗美帳戶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竹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蔡宛竹帳戶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即時轉帳畫面、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惠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信惠帳戶存摺影本、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梁山伯」、「茄子」、「凶巴巴」、「婉綺耶」、「瑄瑄餒」、「江婉箐」、「王麗晴」、「惠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犯罪事實10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涵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本件與前案受詐欺被害人不同,為不同犯罪事實,惟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領取人及時、地
1
賴語斌
於111年4月5日,在臉書看到求職工作訊息,並加LINE暱稱「江婉箐」之人為好友,「江婉箐」向告訴人賴語斌佯稱:該公司是做總代理,全台有不同區域的會員,每天輸贏結算,換款存取金額比較大,需要帳戶提供會員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賴語斌陷於錯誤,遂於翌(6)日00時16分許,前往花蓮市○○○街00號統一超商讚蓮門市,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1時4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取得內含告訴人賴語斌所寄送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
2
黃閔鴻
於111年4月9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婉綺耶」之人為好友,「婉綺耶」向告訴人黃閔鴻佯稱:購買材料須以其名義,須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黃閔鴻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2時4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取得內含告訴人黃閔鴻所寄送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
3
林莉婭
於111年4月9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瑄瑄餒」之人為好友,「瑄瑄餒」向告訴人林莉婭佯稱:需提供健保卡及提款卡供核對等語,致告訴人林莉婭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銀川門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3時1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取得內含告訴人林莉婭所寄送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
4
廖恩詠
於111年4月10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王麗晴」之人為好友,「王麗晴」向告訴人廖恩詠佯稱:購買材料須以其名義,須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廖恩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佳茂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2時2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佳茂門市,取得內含告訴人廖恩詠所寄送之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
5
吳筠焄
於111年4月6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惠萍」之人為好友,「惠萍」向告訴人吳筠焄佯稱:購買材料須以其名義,須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吳筠焄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1日16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勤科大門市,將其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矽品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2時0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矽品門市,取得內含告訴人吳筠焄所寄送之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奕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冒充為博客來網店之員工,佯稱系統錯誤,多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4月11日18時44分、48分、53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莉婭)
111年4月11日19時18分
2萬2,0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語斌)
2
吳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冒充為博客來網店之員工,佯稱系統錯誤,多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4月11日19時00分
9萬9,5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語斌)
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54分
9萬9,985元、4萬9,13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閔鴻)
3
蔡宛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冒充為博客來網店之員工,佯稱系統錯誤,多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4月11日19時04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閔鴻)
4
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冒充為博客來網店之員工,佯稱系統錯誤,多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4月11日19時34分
2萬5,67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語斌)
5
林信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冒充為博客來網店之員工,佯稱系統錯誤,多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4月15日18時11分、13分
9萬9,123元、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恩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