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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古博文因缺錢花用,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立安」、「林志偉」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持有人等工作。而洪琦珹(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91號提起公訴)為求取得貸款,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先在臺北市內某公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內某公寓住宅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辦理開通本案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再入住同集團所安排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土城區等地之汽車旅館內,以此方式配合受監督管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即俗稱「可控車」)。古博文與洪琦珹、「曾立安」、「林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假冒「邱豐光局長」撥打電話予汪系中,向汪系中佯稱:可協助解除之前遭詐騙匯款之帳戶,但需先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云云,致汪系中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系中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0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汪系中兆豐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3,799元至本案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於110年10月18日10時47分、10時52分、11時17分許,自本案人頭帳戶轉出10萬元、9萬8,500元、2萬元,至台灣金融票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入住在汽車旅館之洪琦珹及負責監控洪琦珹之古博文外出將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9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博文遂於110年10月18日12時許,與洪琦珹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洪琦珹進入該行內辦理匯款,古博文則在外把風,然因洪琦珹未攜帶本案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到場而遭行員拒絕。嗣警方接獲通報古博文、洪琦珹形跡可疑而到場查證,於古博文、洪琦珹欲搭車離去時予以攔查而查獲,並於古博文身上扣得APPLE 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APPLE 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於洪琦珹身上扣得記載轉帳帳號之紙條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系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古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博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汪系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琦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案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汪系中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及行動電話內與另案被告洪琦珹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2張、另案被告洪琦珹遭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扣案記載轉帳帳號之紙條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9791號偵查卷第15至26、29、34至35、37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持有人洪琦珹,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待告訴人上當受騙遭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入住在汽車旅館之洪琦珹及負責監控洪琦珹之被告外出將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部分至其他金融帳戶,已如前述,彼此分工,足認其與另案被告洪琦珹、「曾立安」、「林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洪琦珹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欲辦理匯款時,因未攜帶本案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致未能將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認其洗錢行為尚屬未遂,惟告訴人遭詐騙提供汪系中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0年10月18日10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汪系中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50萬3,799元至本案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於110年10月18日10時47分、10時52分、11時17分許,自本案人頭帳戶轉出10萬元、9萬8,500元、2萬元,至台灣金融票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案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洪琦珹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辦理匯款雖未成功,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在被告與另案被告洪琦珹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辦理匯款前,先行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已生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其洗錢行為應屬既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已達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洪琦珹、「曾立安」、「林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看管人頭帳戶持有人、帶同人頭帳戶持有人提領贓款,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於110年間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環境消毒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9791號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於另案被告洪琦珹身上扣得記載有轉帳帳號之紙條1張,係在另案被告洪琦珹之實際管領中,爰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