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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翁儷玲
            劉羿君
            劉冠智
            蔣梅枝
上 四 人之
送達代收人  謝汶珊
被      告  郭進雄

            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世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項內應追加原告「蔣梅枝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謝汶珊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A,應更正為「上四人之送達代收人謝汶珊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A」。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項內應追加原告「蔣梅枝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送達代收人欄應更正為「上四人之送達代收人謝汶珊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A」,上開部分顯係漏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