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菁
彭武城
共 同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武城為桃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信公司)董事長、被告彭美菁則為該公司總務,其等透過鍾淡良介紹,約定向
告訴人施清安借用荳芽菜生產器具,並由被告彭美菁於民國109年6月9日11時,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即由
告訴人經營之安荳工坊,載運告訴人所有荳芽菜生產器具(含種植桶1017個、種植下桶124個、種植上盤1200個、種植下盤1200個)離去。然被告彭武城、彭美菁收受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將上開荳芽菜生產器具侵占入己,後因告訴人向被告彭武城、彭美菁聯繫歸還荳芽菜生產器具,被告彭武城、彭美菁避不見面,經告訴人施清安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武城、彭美菁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彭武城、彭美菁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372號提起公訴後,於110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1個在卷
可證(審易卷第5頁)。又被告彭武城、彭美菁分別設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並且被告彭武城、彭美菁於110年11月5日
偵查時、111年2月22日
準備程序時,陳報之居所分別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偵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171頁;審易卷第19頁、第29頁、第59頁),足認本案繫屬時,被告彭武城、彭美菁之
住所地、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二)告訴人另於偵查具狀稱,與被告彭武城、彭美菁約定借用荳芽菜生產器具的
期間為109年6月9日至109年8月9日,共計2個月(偵卷第139頁),109年6月9日侵占行為尚未發生,
起訴書記載「被告彭美菁於109年6月9日11時,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即非犯罪時間、犯罪地。又
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彭武城、彭美菁侵占時間、地點,再參以被告彭武城、彭美菁於警詢供稱:現在荳芽菜生產器具在我的公司等語(偵卷第9頁、第13頁),而桃信公司設址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四、從而,被告彭武城、彭美菁之住所地、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審酌被告彭武城、彭美菁陳報之居所地均在新竹縣,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