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偉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34號、第27848號、第31626號、第31985號、第33930號、第34389號、第34911號、第34914號、第36695號、第4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一偉被訴附表編號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一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陳毓霖、陳嘉豪、林秋子、呂秀玫、林政陽、鍾梅香、徐韋祥、林聖玫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陳毓霖、陳嘉豪、林秋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林政陽、徐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編號8部分,查被告洪一偉另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505號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本院,其被訴「㈠於110年6月24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徐韋祥所有、放置該處之冷氣機3臺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去。㈡於110年6月25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徐韋祥所有、放置該處之冷氣機1臺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去。嗣徐韋祥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事實,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於111年8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87頁),再經核閱前案判決後認為無誤,本案僅告訴人徐韋祥相同,又行為時間可切割區分,而非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電詢告訴人徐韋祥答覆:「他總共來偷3次。都是不同天,所以我也報案了3次」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頁)。綜上,顯非同一案件,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無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之疑義。被告執稱此部分「已經判決過了」等語(本院卷第324頁),尚難採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自承其附表編號6至編號8竊行,毀越告訴人林秋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司大門,及拿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9部分財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竊盜犯行,各辯稱:(編號1)我是把東西拿到斜對面的娃娃機台上;(編號2)可以參考被害人筆錄,是被害人要送我2台當車馬費,要我自己想辦法,我剪刀放身上,我沒有用剪刀開,我是用鑰匙開;(編號3)我當下沒有偷,我拿了1塊發財金放在他女兒桌上;(編號5)推車是我的,我有1台一樣的在撿回收,我請對方報警,我跟警察講完了才離開,不是我偷竊被發現後找個理由跑掉,再被警察帶回;(編號9)放在騎樓下長蜘蛛網的東西是不是屬於廢棄物等語。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手段,竊取告訴人林政陽、徐韋祥、被害人鍾梅香各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財物;拿取告訴人陳毓霖、陳嘉豪、被害人呂秀玫、林聖玫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5、編號9所示之財物;毀越告訴人林秋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司大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毓霖、陳嘉豪、林秋子、林政陽、徐韋祥、被害人呂秀玫、鍾梅香、林聖玫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五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六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七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八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九第7頁至第8頁),各有(編號1)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編號2)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1份、統一發票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編號5)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編號6)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編號7)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編號8)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編號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偵卷二第27頁至第39頁、偵卷三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69頁、偵卷五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六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七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八第35頁、偵卷九第9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首應認定。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書據被害人鍾梅香之指述所載被告行竊金額1萬餘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因認1萬元。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各查:
 1.附表編號1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毓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未經我同意,以鑰匙打開我的機台,竊取我的海賊王「魯夫」公仔等語(偵卷一第12頁);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我以鑰匙打開機台,徒手竊取卡通人物的商品1盒,因為好奇,想知道包裝內容物如何,因為我知道盒子內東西是什麼了,剛好經過另間娃娃機店就把盒子放在那邊(偵卷一第9頁、第93頁)。綜上,被告持用鑰匙1支,打開告訴人陳毓霖所有之機台,徒手拿取公仔1個後,打開賞玩,甚至任意處分所得贓物放置他處,既無任何物歸原主之舉動,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2.附表編號2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欲補商品及收錢,發現我娃娃機台錢被竊取,後來調閱店內監視器,嫌疑人於前1日23時54分進來,用工具橇開零錢箱,竊取49號機台的零錢,又於今日3時18分再次進入店內,以同樣手法竊取51號機台內的零錢。我的機台沒有被破壞,是被人用工具技巧性打開等語(偵卷二第16頁);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撿到鑰匙,想試試看能不能打開,後來外面有3名男子跟我說,知道我很可憐,台主以前認識我,叫我進去開2個機台零錢箱,並說如果開超過3個零錢箱,他們跟公司無法交代。我先拿鑰匙開第1台的鎖,拿完零錢,我先去捷運永安市場站對面家樂福買東西,買完回娃娃機店,在門口遇到3名男子,跟我講說有人報警,叫我等等再過來開第2台娃娃機零錢箱,我就先回華江橋公園休息,後來他們來華江橋公園跟我講說現在很晚了,可以過來開第2台了,我就聽他們的,過去娃娃機店繼續開第2台零錢箱(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63頁);可以參考被害人筆錄,是被害人要送我2台當車馬費,要我自己想辦法,我剪刀放身上,我沒有用剪刀開,我是用鑰匙開等語(本院卷第323頁)。綜上,據告訴人陳嘉豪證述可知其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行為人,雙方並無碰面。依被告所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名男子指示開箱拿錢,後稱告訴人陳嘉豪送其車馬費云云,顯然前後不一。被告暫返公園再過來開第2台娃娃機,去而復返躲避警方發覺,亦對名為「贈送」實為行竊心知肚明。既以對方有心「贈送」,大可致贈金錢或其他實物,應當毋庸任令他人持用工具碰觸營業機台。此外,遍查卷內欠缺確實之實據得以憑證被告所謂之「贈送」說詞。從而,被告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
 3.附表編號3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子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里長電話通知說我公司大門被敲壞,我就趕到現場報警,我等警察來才與警察一起進公司,進公司我便發現放在桌上零錢不見,大約400至500元銅板等語(偵卷三第16頁);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我破門而入偷零錢,因為我要買強力膠,零錢全部都拿去買強力膠了等語(偵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89頁)。互核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竊行,顯非可取。至於此部分行竊金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400元。
  4.附表編號5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呂秀玫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12日晚上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發現我家推車遭竊。被告拿了我的推車,我姊姊過去制止,他說那是他的推車,我們想請他不要拿,他說「那妳就去報警吧」。他說那是他的,要不然去報警,反正他也不怕。所以我姊姊就叫我報警。我姊姊叫我報警時,被告有聽到我們打算要報警,他就走了,沒有在現場等到警察過來。警察有來,後來警察又把他帶過來現場等語(偵卷五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再經警函覆略以「警方到場時被害人呂秀玫稱竊嫌徒手竊取推車離去,行竊時遭被害人撞見並質問為何拿其推車?犯嫌立將推車棄置並騎乘自行車離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轄內慣竊洪一偉涉有重嫌,並於周遭巡視時攔查到洪嫌」,此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111年11月1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7864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參照被告行竊推離推車1台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五第15頁)。綜上,推車1台放在被害人呂秀玫住處旁,客觀上顯在被害人呂秀玫支配管領狀態。既以被告另有推車1台日常使用,應能輕易辨識。衡情亦應隨手收妥不該放在他人住處。參以被告當場揚言要求被害人呂秀玫報警處理,果真被害人呂秀玫打算報警處理,被告即行離開,嗣經警據報查獲帶返現場,其辯稱候警處理云云,顯然不實。依被告私下爭辯放話卻不願與被害人呂秀玫正面對質之情狀,益見其躲避查緝,堪認竊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現場與路口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經警函覆略以「本分局派員調閱函示地址之監視器影像,因未裝有監視器,或因影像已遭覆蓋,故未能提供相關監視器影像」,此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111年12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32762號函附訪查紀錄表2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7頁),是已不能調查,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行竊推離推車1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事實,旋在行竊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被害人呂秀玫發覺制止,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徒手將推車推至我的腳踏車旁」等語(偵卷五第8頁),是已將竊得之推車1台攜行推離,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竊之舉應屬既遂,而搬運贓物過程經及時發覺。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認係未遂,尚有誤會。
 5.附表編號9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聖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騎樓擺放鐵架2組(給補習班學生放安全帽使用)遭竊,經調閱補習班監視器,發現歹徒徒手搬運離開等語(偵卷九第7頁至第8頁);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鐵架布滿灰塵,我以為是廢棄物,所以將它搬走變賣等語(偵卷十第8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參照鐵架2組放置騎樓,其上「芝蔴街美語」招牌1面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九第15頁)。綜上,該鐵架2組正在補習班營業範圍內,亦供往來學生使用,被告自知並非己有,未經詢問補習班業主、教師或其他從業人員,擅自搬運變賣,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
 6.末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附表編號6至編號8部分,各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既以各該財物具有相當之價值,放在住處騎樓、營業範圍或公司門口,顯已表徵係由他人所管領持有,僅因置放地點非可得日夜監看,而較為鬆弛,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而遭被告乘機破壞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建立自己對於各該財物之非法持有關係,旋即持之抵債,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尚難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編號5至編號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毀損公司大門,係竊盜犯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92號、27年度上字第1887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數次竊盜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從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評價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敘被告前案,而主張成立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相關執行資料,亦無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尚難自行認定其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而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後述。
 ㈤再以被告竊行乘人不知,兼能挑選鑰匙、小剪刀、扳手、推車等物以為適當之犯罪工具,及得手後加以變賣、抵債,或遭制止還能發生爭辯躲避查緝,綜上竊盜前後歷程,本案乃因現實利害之事由行竊,非因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疾病事由而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甚為明確。雖被告自述其吸食強力膠,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云云(本院卷第324頁)。遍查卷內顯無事證可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其次,本件警方皆係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鎖定被告通知到案。再附表編號3、編號8部分,經警函覆及出具職務報告各以「職受理民眾林秋子所報竊盜、毀損案,經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犯嫌長相及特徵,職後續於巡邏時發現其嫌疑人洪一偉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巷6弄口蹲坐於路旁,身旁擺放1只扳手,因形跡可疑及特徵相符,便上前盤查」、「案發時間111年6月18日23時許,被害人於110年6月19日23時許至本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期間並無犯嫌至所投案或自首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1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853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7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4521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是在被告承認犯行前,皆已知悉其犯罪嫌疑,均不生自首之問題。從而,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難認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數次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或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而犯之,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其因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紀錄,其中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行竊所得財物價額,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部分坦承,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毓霖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有吸食強力膠,以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須扶養其子與孫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325頁),依此顯現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編號9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編號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經查: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持供犯附表編號3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三第12頁、第87頁至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竊得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可堪認定。除附表編號5、編號7部分,所竊得推車、咖啡色編織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鑰匙等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皆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餘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被告持供犯前揭各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小剪刀、推車等物,既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段,竊取告訴人曾竣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竣權之指訴、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曾竣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竣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卷四第21頁至第25頁),首堪認定。告訴人曾竣權並未目擊行竊經過。次查「職等於110年6月3日接獲民眾曾竣權所報機車失竊案,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犯嫌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43巷內(水源公園旁)出現,見普重機上鑰匙未拔,即將機車發動並駛離,沿途調閱發現犯嫌將機車騎至華中橋附近,後從華中橋旁出現,並將機車騎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3巷底丟棄,因該犯嫌特徵明顯,為轄內洪姓慣竊,於110年7月1日至華中橋旁公園通知到案,比對安全帽、背包、臉部特徵、拖鞋皆吻合,洪嫌對於當日說詞反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卷四第19頁)。端詳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呈現行為人短髮、臉型瘦小、濃眉大眼及留八字鬍等形貌,是與被告極為神似,隨身包與所攜安全帽款式亦同,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比對照片3張在卷可證(偵卷四第27頁至第29頁)。即令被告為轄內慣竊,為警熟識或具較高犯竊盜案傾向,究因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質較差,人物邊緣多有模糊不清,又影像過小,而隨身包與所攜安全帽俱屬一般街頭常見款式,尚無明顯、罕見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致無從確實肯認是否就是被告本人。另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行跡:「(當時你人在何處?)我人在華中橋旁公園,與其他流浪漢在喝酒或睡覺」,「(經警調閱車牌辨識系統,顯示犯嫌當時騎乘至華中橋旁後即消失,後續又從華中橋出現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3巷內,是否為你本人?)不是我,當日我與謝姓朋友綽號阿興,騎乘白色重機125至中和烘爐地,因太多警察,就返回來華中橋」,「(你陳述與朋友在喝酒,又表示去烘爐地,前後說詞反覆,做何解釋?)因朋友提議去烘爐地,我就與他一起去」等語(偵卷四第13頁),雖所述當時動向與竊嫌車行軌跡不無重疊,容有前後不一之疑,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即為行為人之心證,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判例要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要求拿1個安全帽配戴或調其口卡照片以資比對(本院卷第227頁、第324頁),既以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身有瑕疵如前,即難確實比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確實有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劉新耀、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竊之手段及竊取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毓霖
110年4月19日2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陳毓霖所有之機台,徒手竊取航海王「魯夫」模型公仔1個(價額約500元)後離開
洪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航海王「魯夫」模型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嘉豪
110年4月20日23時54分許、翌(21)日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享夾」夾娃娃機店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把,以自備鑰匙1支(均未扣案)、接續打開店內編號49、51陳嘉豪所有之機台零錢箱,徒手竊取現金共6000元後離開
洪一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秋子
110年6月6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林秋子經營之潔昶有限公司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砸毀前述無人居住公司大門玻璃(價額約1萬4650元),進入徒手竊取其內現金400元後離開(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及起訴)
洪一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竣權
110年5月29日1時7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43巷口
被訴以不詳方式,竊取曾竣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後即騎乘逃離現場,而後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3巷底
洪一偉被訴附表編號四部分無罪。
5
呂秀玫
110年7月12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呂秀玫住處旁(起訴書附表編號3地點欄誤載為同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呂秀玫所有之推車1台(價額約500元),得手推離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呂秀玫發覺制止
洪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政陽
110年6月19日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林政陽住處騎樓
持推車1台(未扣案),竊取林政陽所有之冷氣機2台(價額共約2萬元)得手
洪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鍾梅香
110年6月15日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
徒手竊取前述檳榔攤桌上鍾梅香所有之咖啡色編織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鑰匙及現金1萬元)得手
洪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韋祥
110年6月18日2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徐韋祥經營之公司門口
徒手竊取徐韋祥所有之冷氣機2台(價額共約1萬5000元)得手
洪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林聖玫
110年7月5日2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聖玫經營之「芝蔴街美語海山分校」騎樓
持推車1台(未扣案),竊取林聖玫所有之置物鐵架2組(價額共約2000元)得手
洪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架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