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03號、第3899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8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其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敬翔明知自身經濟狀況欠佳,並無 資力給付貨款或履約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間結識阿信通訊行之業務吳長恩,得知吳長恩欲自行創業批發手機後,於108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接雲寺,向吳長恩佯稱:其在學校當教練,認識很多老師、校長等公教人員要買手機,若吳長恩與其合作,每日給林敬翔IPHONE手機5支販賣,林敬翔就每支手機之出售所得可分給吳長恩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云云,致吳長恩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共189支予林敬翔轉售, 期間林敬翔為取信吳長恩,使其持續供應手機,曾給付部分貨款及利潤予吳長恩,並佯稱「可開設手機公司讓吳長恩擔任負責人,並將手機外銷到國外」云云。 嗣林敬翔一再藉詞拖欠貨款104萬5,000元,吳長恩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㈡於109年1月初,經他校教練介紹而結識花蓮縣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下稱花蓮高農)體育老師曹建國後,自稱係「國際學生旅宿聯盟唐名翔老師」,佯稱:可以替參加體育賽事之學校老師、學生在比賽場地附近訂到優惠之旅館云云,因林敬翔曾幫忙取得優惠之住宿價格及代訂旅館成功,致曹建國不疑有他,於109年2月11日,請林敬翔代訂「109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花蓮高農參賽學生及老師住宿之富光大旅社,並於109年2月11日13時18分許,匯款1萬元定金,至林敬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09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冠軍大飯店當面交付1萬7,000元尾款予林敬翔。嗣因疫情關係賽事延期,曹建國要求林敬翔退款,林敬翔雖於109年4月1日14時5分許,先退款7,000元,惟遲遲未退還餘款2萬元,經曹建國多次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㈢於109年間,得知徐文建欲出售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下稱源邸社區房地),佯裝有意購買前開房地,於109年3月16日,在源邸社區,向徐文建佯稱:以5695萬元購買前開房地, 並可於翌日簽約及給付訂金1,000萬元云云,雙方談妥後,林敬翔見徐文建對其財力未有懷疑,復於同日16、17時許,返回源邸社區,向徐文建佯稱:其替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之學生選手向企業募款贊助住宿費,因募得之款項尚未入帳,旅館可能會將學生趕出旅館,欲向徐文建借款支付旅館費用云云,致徐文建陷於錯誤,於同日陪同林敬翔,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冠軍大飯店,給付林敬翔所積欠之住宿費用22萬4,700元。嗣於翌(17)日上午,在源邸社區1樓大廳,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林敬翔藉口匯款而離開現場,因徐文建始終未收到訂金,始悉受騙。 ㈣①於109年1月間,得知王金萍自任職之律師事務所離職,即招攬王金萍至其公司任職,並向王金萍佯稱:其經營之佳鞍公司承接臺北市政府水庫大型蓄電池工程,擬與王金萍簽約聘請王金萍至佳鞍公司作該工程相關之法務文書方面之工作,惟須先提供價值3萬元以上之高價智慧型手機及門號,方能下載臺北市政府之工程App, 嗣後可再向臺北市政府請領購買手機及繳納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之墊款云云,並佯稱:其可假裝購買王金萍當時所有之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3房地(下稱安民街房地),由林敬翔向銀行貸款後,為王金萍償還相關貸款,且林敬翔將負擔貸款利息,等同林敬翔借款予王金萍,嗣後王金萍返還林敬翔所代償之貸款金額後,林敬翔可再將安民街房地登記予王金萍云云,致王金萍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至附表三所示地點,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共3支,及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門號共4個後,均交予林敬翔。②林敬翔對徐文建為前揭詐騙犯行後,因急於籌款以避免遭徐文建發現而報警 查緝,於109年3月16日,承前詐欺犯意,向王金萍佯稱:因為錢卡在國外,需請王金萍先行將安民街房地抵押予徐文建作為擔保云云,使王金萍誤認其具有相當之資力而同意提供安民街房地供徐文建設定抵押權,為林敬翔擔保其所積欠徐文建之款項22萬4,700元。③林敬翔復食髓知味,於109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向王金萍佯稱:其朋友為高利貸公司員工,需要業績,請王金萍幫忙云云,致王金萍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向地下錢莊借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後,於附表四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之實拿金額共計14萬6,000元交予林敬翔。 二、案經吳長恩、曹建國、徐文建、王金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㈠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即 告訴人吳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志豪、李秉育、李宏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849號卷第5至12、32至33、79至80頁、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及其反面、第115頁及其反面、109年度調偵字第2856號卷第9頁及其反面、第31至32、37、48至49頁),及被告與 告訴人吳長恩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對話錄音光碟 暨譯文、告訴人吳長恩與證人高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高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非大使館訪談照片、告訴人吳長恩之筆記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李秉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李秉育與高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李宏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9849號卷第17至21頁反面、第44至61、69、70、72至73、109年度調偵字第2856號卷第10、14至26、34、39至41、51至52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曹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另案被害人劉元凱、月健龍、賴瑾襄、蕭柏琪、朱宏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8992號卷第3至6、65至66、100至101、104至106、110至112、127至131頁),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曹建國之簡訊及對話紀錄截圖、款項簽收紀錄照片、匯款紀錄截圖、FACEBOOK國際學生旅宿聯盟粉絲頁面截圖、「唐名翔老師」名片、富光大旅社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函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8992號卷第10頁反面、第68至70、82頁)。 ㈢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石耀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0003號卷第187至188、194至195、223至224頁),及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標的物現況確認書、永豐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勤棧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源邸社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0003號卷第196、201至217、232、234至236頁)。 ㈣事實一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0003號卷第5至7、28至30頁、第133頁及其反面、第138至139頁、第162頁及其反面、第246至247頁反面、第278至279頁反面),及告訴人王金萍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本票及借據等文件照片8張、被告簽署借用手機門號借據照片1張、IPHONE XR購機交易明細、旭鋒通訊有限公司樂分期客戶切結書、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亞太電信公司明細帳單、被告與告訴人王金萍手寫之房屋買賣合約書、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3577號民事裁定、告訴人王金萍與告訴人徐文建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簽署與告訴人王金萍之借據影本2紙、被告與告訴人王金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告訴人王金萍間之對話錄音光碟2張暨譯文2份、告訴人王金萍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王金萍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0003號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32至69、71至76、83至124、330至339頁)。 ㈤ 綜上所述,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先後多次詐欺告訴人吳長恩、王金萍,係各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長恩、曹建國、徐文建、王金萍,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長恩、王金萍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 羈押前從事運輸司機及小吃業,月收入約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價值相當於104萬5,000元之手機,屬其 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長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曹建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22萬4,7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因告訴人徐文建嗣後透過執行告訴人王金萍所設定擔保品而獲償,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徐文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3支與門號4個、14萬6,000元及誘使告訴人王金萍設定擔保,並經告訴人徐文建執行擔保品獲償,被告自告訴人王金萍受有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22萬4,7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金萍,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林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元、拾肆萬陸仟元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台北101購物中心蘋果門市 | IPHONE XR 128G手機1支(價值23,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門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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