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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晏銓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陳思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木珠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普巴佛教文物(普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公司負責人甲○○○所管領、置於店內工作桌上之老木珠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3,000元),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甲○○○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員工通知發覺前述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至前述地點消費,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請拿出證據我拿什麼東西,那天我也消費3,000多元,我也是吃素、拜神明的,竊盜在道教裡面是很大的罪過,比現世報嚴重等語(本院卷第4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錄影無法確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甲○○○所述物品,被告當天有在告訴人店內消費,不排除有誤取的情況;沒有客觀補強證據能夠證明案發時有老木珠存在,價值多少也不清楚;畫面中桌上東西很多,告訴人也無法說明清楚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6、132至133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不在店內,是我的店長Nima小姐在1樓,2個會計跟助理在3樓辦公室;那個透天是我自己的,1、2、3樓都有商品展示,3樓是辦公室,4樓是倉庫;被告偷的老木珠1袋在1樓,是剛好客人要的東西,Nima在穿珠子,要做項鍊,我叫Nima做的,Nima先拿出來放在工作的桌子上,珠子在塑膠袋裡面,Nima剛好去廁所,被告就把他偷走;東西被偷後Nima有跟我回報,後來有2個警察來,他們自己調錄影帶,說被告有拿著我們的珠子放在口袋;老木珠是圓圓的,我們叫邦提克珠老的,有1線、2線是一個搭配色,當時還沒有串好,被告偷走就沒有了,我現在在網路上還有賣一樣的東西;老木珠是從緬甸進貨,是幾千年石頭變成木化石,是古董;我們那是工作室,桌上放的要看今天要做什麼,被告偷走是沒有綁的放塑膠袋裡面,我們綁好是做1個項鍊,我叫Nima做,那是Nima的工作室不是賣東西,上面的東西不能摸,上面有擺夾鏈袋、小珠珠、配件和線,比如母珠旁邊要配一些小東西像小珠珠那些,Nima做好以後就放在夾鏈袋裡;老木珠價值比較貴,最便宜1顆大概5,000、6,000元,有些賣100,000元、200,000元都有,價格差異很大,骨董就是這樣,我們是專業賣老天珠,我可以鑑定東西,被告偷的那袋老木珠的成本是53,000元;被告偷走客人要買的老木珠,後來我們就另外再串一串給客人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22、124至127頁),明確證稱老木珠1袋是放在1樓工作桌上,是Nima準備要串成項鍊賣給客人的,發現遭竊後經報警調閱監視器,警方發現是被告所竊取。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證物位置:置放於偵卷之證物袋內,勘驗檔案檔名:「RQJU3134」,影片開始時能見拍攝地點為商店,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7分54秒,以下僅顯示分及秒),勘驗結果如下:
  1.7分54秒時,能見被告站在畫面中央之商品櫃後。
  2.7分58秒時,被告往畫面左側移動,並低頭看向畫面左方之矮桌,該矮桌之高度約至被告之膝蓋,矮桌上放有許多物品。
  3.7分59秒至8分1秒時,被告移動至該矮桌前,並能見甲男左手抱著物品。
  4.8分2秒至8分5秒時,被告往矮桌前跨一步,彎腰並伸出其右手,右手停留在矮桌上之一深色物品上方,約一秒後右手有拿起該物品之動作,桌上深色物品隨即減少。
  5.8分6秒至8分11秒,被告拿起該物品後起身抬頭左右掃視其前方之高處約4秒後,向後轉身,並能見甲男之右手臂微曲將右手塞進褲子之右側口袋內。
  6.8分12秒至8分13秒,能見被告將其右手從褲子右側口袋內拿出,並拉直上衣蓋住褲子口袋。
  7.8分15秒至影片結束,被告從畫面上方走下,並將其左手所持物品放在畫面中央之商品櫃上,從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三)從前述勘驗結果及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55頁)可以看出,被告所靠近之矮桌,位在商品展售區之後方,靠著後方牆壁,矮桌下面、前方、上面都有放置物品,但沒有像商品展售區一樣擺放整齊供人選購,很明顯不是商品展售區,而是工作區域;且矮桌前面有放1個折疊椅,矮桌和折疊椅的高度僅到被告之膝蓋,比商品展售櫃的高度低很多,也很明顯不是供展售商品給站立的客戶選購,而是供員工坐下工作的,與告訴人前述證稱老木珠1袋是放在工作區的工作桌上等情相符,則被告為何要觀察、接近此工作區,再彎腰從工作桌上拿取物品,已相當令人懷疑。而被告先是低頭看向屬於工作區的矮桌,接著移動至矮桌前,彎腰伸出右手拿起矮桌上的物品,再抬頭左右掃視上方,將右手塞進褲子之右側口袋內,並拉直上衣蓋住褲子口袋,看起來就像是在物色工作桌上的財物、竊取物品後抬頭確認有沒有被監視器拍到、將物品塞到口袋後再以衣物遮掩之竊盜行為,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刻意從工作桌上偷東西。而告訴人經店長告知放在工作桌上的老木珠1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述監視器畫面,發現當天告訴人確實有從工作桌上偷一深色物品,足認當天工作桌上的老木珠1袋就是被告所竊取。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無法確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述物品,沒有客觀補強證據能夠證明案發時有老木珠存在,價值多少也不清楚等語,然而,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證稱其遭竊之商品為何,歷次供述也都相當一致,足認其遭竊之物品品項及價值都相當明確;且告訴人有當庭提供其公司網路商城之邦提克木珠手串商品展售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顯示告訴人確實有在販賣邦提克木珠手串,且根據商品品質都有相對應之定價;另告訴人報案時也沒有指認被告,只是提供監視器影像供警方追查,由警方追查到被告,顯然也不是針對性的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辯護人之辯護不足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有在告訴人店內消費,不排除有誤取的情況;畫面中桌上東西很多,告訴人也無法說明清楚是什麼東西等語,惟老木珠1袋當時放在工作桌上,被告拿取的物品也是工作桌上,已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前述勘驗結果可證;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是在工作區的工作桌上,與商品展售區有明確之區分,顯然沒有買東西不小心誤取之可能;更何況被告竊取物品後是直接放在口袋裡面,沒有拿出來結帳,顯然是有意竊取並加以隱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在前述店面趁店長去廁所而無人在場時,徒手竊取老木珠1袋,價值高達53,000元,藏放在口袋內,再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而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現從事政府擴大就業方案的回收廚餘工作,是臨時工,另領有政府補助;有2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半工半讀中,由其單獨監護,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2、133頁),且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未曾表達悔悟之心,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老木珠1袋,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