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4號
被 告 莊成宗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晚間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奇樂多歡樂天地」夾娃娃機店內,見
告訴人甲○○所有之蠟筆小新錢包1只遺留在機台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取走上開錢包後離去,而未交還失主或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以此方式將該皮包侵占入己。
嗣告訴人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後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相隔不遠之南雅東路21號另一間夾娃娃機店內發現被告之行蹤,告訴人遂與乙○○等友人將被告攔下,向被告出示監視器畫面及索回上開錢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起訴意旨
所載時、地撿到告訴人之錢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撿到這個錢包時,旁邊沒有人,裡面沒有證件,我也沒有看到失主,打算逛完街,待回家順路經過派出所時交給警察失物招領,我之前有好幾次都撿到遺失物都有送到派出所失物招領,我沒有侵占告訴人錢包的意思,我也沒有拿告訴人錢包內的零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節錄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
1.檔名「被害人到店」:
畫面時間21:55:11-21:57:11告訴人使用同一台娃娃機進行遊戲。
2.檔名「涉嫌人到店」:
畫面時間22:08:13時畫面拉近,可以看到告訴人剛才使用的夾娃娃機上操作桿旁邊放置一個錢包。
畫面時間22:08:30-22:08:34時,被告進入夾娃娃機店,經過告訴人剛才使用的夾娃娃機時,拿走放在操作桿旁邊的錢包。
3.檔名「被害人發現涉嫌人」:
地點在另一間夾娃娃機店內,自畫面時間23:12:40起,告訴人身旁的男性友人走上前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有輕推被告肩頭位置,之後被告往店內走去,告訴人及男性友人跟著被告進入店內,隨後另外兩名女性友人、一名幼兒也一起進入店內。
4.檔名「被害人發現涉嫌人2」:
被告與告訴人等一同進入夾娃娃機店內後,被告坐在店內休息椅上,男性友人與被告對談,並出示手機畫面讓被告觀看。
5.檔名「警方到場」:
告訴人等與被告一起在夾娃娃店內等待,過程中男性友人一直在講手機,畫面時間約23:19:50時,警方到場。
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證被告確實於110年2月17日晚間10時8分34秒時拿走告訴人遺留在夾娃娃機台上之錢包1只,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其當日在夾娃娃機店遺失一只蠟筆小新錢包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369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係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40秒許遭一名男性上前質問甚明。
㈡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我在距離
原本夾娃娃機店大約100至150公尺遠之另一間夾娃娃機店看到被告,因為當時只有我、證人乙○○及小孩,我們不敢貿然上前質問被告,故由證人乙○○的男性友人上前質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故從被告撿走錢包到告訴人及其友人找到被告之時間相距1小時,被告又在距離拾獲地不遠處遭告訴人及其男性友人發現並上前質問,
足證被告辯稱還在逛街,要等逛完回家再交付派出所等語尚屬可採,否則被告大可拿到錢包後快速離去,
而非還在附近徘徊。
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具
結證稱:「證人乙○○的男性朋友到了之後,我們進去被告所在的夾娃娃機店當面與被告
對質,我記得男性友人有打被告巴掌,用台語問被告『錢包是不是你拿的』,被告先說沒有,後來男性友人說我們有調監視器,要去報警,被告才從口袋把錢包拿出來,說『是不是這個』,然後男性友人
再質問被告『你偷錢包』,被告回答說他沒有要偷,只是要拿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固證稱被告一開始否認拿錢包,惟被告在被質問的第一時間還不確定對方是否確實為失主,且還不明究理就遭對方以暴力相向,則被告第一時間否認,尚符常情,實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何心虛
故意隱瞞拿走錢包之事實,況被告也於警察到場前,就主動將錢包自口袋拿出交還給告訴人,且在該名男子質問被告是否偷錢包時,被告有馬上回應是要拿去警察局失物招領,顯見被告應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證人乙○○固於本院中證稱:該夾娃娃機店有店員顧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6頁、第141頁),惟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被告當庭手繪之娃娃機店內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可見店內外場擺放多台夾娃娃機台,走到最裡面才有另一個空間有櫃檯且有工作人員駐點,再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夾娃娃機店裡面還有個空間…我當時找到店員要調監視器時,他在弄兌幣機,所以我沒看到店員坐在何處,我沒有走到最裡面,我不知道有櫃檯」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徵連告訴人都不知悉該店最裡面有櫃檯,以及被告於本院中供陳:「上次
開庭後我有回去現場看,那間夾娃娃機店有外面跟裡面,外面沒有駐場人員,店最裡面有櫃檯才有工作人員,走到裡面至少要走30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綜合以觀,足證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錢包時,主觀上既不知悉該店有人看管,那麼被告並無將錢包交給店家或管理者之可能,也只得先取走交到附近之派出所招領。況且,被告在本案之前至少有4次將拾得之遺失物交到派出所招領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拾得物收據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5頁),益證被告所辯無侵占據為己有之犯意甚明。
㈤至於錢包內是否有丟失零錢乙節,被告堅決否認有拿錢包內之零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錢包內有2枚50元硬幣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中則已不復記憶,僅陳稱應該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乙○○於本院中則具結證稱:「錢包掉了以後少了很多零錢,原本錢包用視覺估大約幾百元,拿回來時只剩5元、1元硬幣,目測大約不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二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不符,已難採信,除此,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拿取錢包內之零錢,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