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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38、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昭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未扣案之伏特加迷你酒1瓶、黑牌威士忌1瓶、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3瓶、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及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昭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9年10月6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埔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翊愷管領之伏特加迷你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及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3瓶(價值250元)(下合稱黃翊愷失竊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0年3月8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咏欣所管領之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價值900元)及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罐(價值350元)(下合稱吳咏欣失竊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翊愷、吳咏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昭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325至3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行為,是警察栽贓我,且監視器畫面也沒有辦法看出失竊物品的數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依證人告訴人黃翊愷(下逕稱其名)於審理中之證述,其無法確認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在便利商店內,且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竊取商品之人的長相,無從認定該人即為被告,且也沒有在被告住居所地發現失竊物品,因此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咏欣(下逕稱其名,與黃翊愷合稱告訴人等)於審理中之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當日有無前往該屈臣氏商店,且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竊之人均戴口罩,無法辨認該人是否即為被告,也沒有在被告住居所查扣到相關失竊商品,因此也沒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涉犯竊盜罪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依照被告答辯,可歸納如下爭點:1、告訴人等所管領的商品有無失竊,及失竊品項及數量若干。2、承1如有,被告是否為竊取上開商品之人。析述如下:
  1、告訴人等所管領的商品失竊之品項及數量分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1)黃翊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案發當時我在店內上班,但是商品失竊當下我沒有看到是何人竊取黃翊愷失竊商品,我是在當日清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的時候發現黃翊愷失竊商品遭竊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6頁),對照本院職權勘驗全家便利商店新埔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略為:身穿藍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拖鞋,右肩背著一個紅色袋子之女子於影片時間17時31分46秒許,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某物,於17時31分49秒許,又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某物,之後走到畫面右上角放置報紙處翻了一下報紙後又走回畫面右下角貨架前,於17時32分48秒許,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某物,於17時32時50分許,再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某物後把物品放進紅色袋子並往畫面右上角走去,之後在店內走來走去後消失於畫面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23至324、341至344頁),可以看到該名女子前後共自該貨架上拿取4次商品,而黃翊愷失竊商品種類亦恰好分別為伏特加迷你酒、黑牌威士忌、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及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共4種酒類,與該名女子伸手拿取的次數相符,可見該名女子應是分次拿取上開4種酒類,認黃翊愷失竊商品確實為伏特加迷你酒1瓶、黑牌威士忌1瓶、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及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3瓶。
 (2)吳咏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0年3月8日我們發現商品有缺少,因此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人將商品取走沒有結帳,缺少的商品就是吳咏欣失竊商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0至321頁),而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某短髮女子於110年3月8日17時37分許出現在屈臣氏商店門口處,並在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貨架附近查看,於同日17時40分許拿取某白色長方體物品及自貨架內部拿取另一商品後,將商品放入黑色袋中離去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表共6幀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681號卷(下稱偵字第24681號卷)第15至17頁】,可見該名女子自上開商店貨架上總共拿取2次商品,而吳咏欣失竊商品種類分別為雅漾舒護活泉水及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共2種,與該名女子拿取的次數相符,可以推認吳咏欣失竊商品確實為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及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罐。
  2、被告為竊取黃翊愷失竊商品及吳咏欣失竊商品之人:
 (1)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新埔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中身穿藍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拖鞋,右肩背著一個紅色袋子之女子為竊取黃翊愷失竊商品之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本院勘驗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即檔案名稱「四維路98號往長江路1段全景」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17時54分37秒許,一女子肩上披著藍色長袖上衣,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拖鞋,右肩揹著一個紅色袋子從畫面右方中間出現後過馬路往畫面左下角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5至6之截圖畫面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23至324、342頁),可知該名女子同樣揹著紅色袋子並身披與竊取黃翊愷失竊商品女子相同顏色之藍色長袖上衣,另身著深色長褲、拖鞋,其衣著造型及揹袋均與竊取黃翊愷失竊商品之人相同,堪認該名女子即為竊取黃翊愷失竊商品之女子,又對照本院勘驗之另一道路監視器即檔案名稱「市立圖書館四維分館前往公園內全景」結果,可以看到於影片時間18時4分11秒許,有一名女子披著藍色長袖上衣,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拖鞋,右肩揹著一個紅色袋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往畫面左下角走去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7至8之截圖畫面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24、343頁),該女子與竊取黃翊愷失竊商品之女子穿著亦均相同,亦可認該影片女子即為竊取黃翊愷失竊商品之人,末參以本院勘驗之另一道路監視器即檔案名稱「文化路1段311巷口往致理科大車辨」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18時9分56秒許,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拖鞋之女子騎乘UBIKE(UBIKE前置物籃內放著一個紅色袋子)從畫面左上角出現往畫面左下角騎,於影片時間18時9分59秒許,消失於畫面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9至10之截圖畫面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24、343至344頁),而該名女子的衣著同樣是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拖鞋,並攜帶紅色袋子,與前幾段影片出現的女子均相同,足認該名女子即為竊取黃翊愷失竊商品之女子,再細觀附件編號10的畫面截圖,可以清楚看到該名騎乘腳踏車女子的長相,與被告長相相符,而經檢察官調取該名女子租借UBIKE時段的使用人資料,可悉租借車輛的卡號對應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另案偵查中自述的行動電話號碼相同,有被告另案偵訊筆錄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第103頁),益證該名女子確實為被告,則竊取黃翊愷失竊商品之女子為被告之事實,當無疑問。
 (2)依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竊取吳咏欣失竊商品的女子髮型為短髮一節,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字第24681號卷第15頁),與被告相同,且細觀該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照片比對畫面,可以看到竊取商品女子的臉型較方、眉毛略細、眼睛細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表1張可參(見偵字第24681號卷第17頁反面),與被告的臉型、眉毛及眼睛特徵極為相似,雖頭髮顏色略有差異,然不影響五官相似程度的辨認,堪認該名女子為被告,亦無疑問。 
   3、被告雖另表示要聲請傳喚前後任新北市市長,以證明其證據均在新北市政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然被告未指出其所稱證據與本案之關聯性,無法認定其證據方法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自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犯之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同為竊盜罪,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非常薄弱,因此,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病史方面:被告自承並無喝酒習慣,也沒有使用非法成癮物質或毒品,沒有其他精神病證或幻聽的經驗,也無失憶的經驗,而被告於鑑定過程對於鑑定目的及程序均有基本了解,意識清楚,言詞流暢,人、時、地之定向感皆存,雖有情緒易怒、態度防備、偏向敵意的情形,然於會談中可短暫集中注意力,心理衡鑑結果整體認知功能中等,未見減損情形,其對於案件相關陳述意識清楚、記憶連貫,且其本身否認有幻聽干擾,案發前後亦無飲酒或受處方藥物等作用影響的情形,因此依現存資料研判,被告於案發時應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減損的情形,然被告於鑑定時,曾出現誇大不實的內容,態度亦多有防衛,是否仍存在其他種類的精神疾患及人格特質,需待熟知其長期以往各個生活層面表現之親友提供相關資訊始能進一步釐清等節,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月9日亞精神字第1120109011號函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5、377、379頁),而依照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就診紀錄顯示,被告僅有於康健診所就診紀錄,就醫原因分別為皮膚科及外科,與身心精神科無關一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22日健保醫字第1110059999號函及所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康健診所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3、303、305至30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因精神病症而前往醫院就診的紀錄,參以被告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否認犯罪,表示該竊取之人並非自己,而聲稱遭檢警栽贓,員警竊佔自己的房子,將其所有物品搬至新北市政府,另前案檢察官向其收取12萬元,並要求傳喚新北市政府的前後任市長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6、78頁),雖其答辯方向及內容與本案均無關聯,然其對於本院詢問問題並無無法了解的情形,且能為相對應之否認回應,因此本院審酌本案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的應答狀況,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犯罪動機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2、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3、行為造成的損害:
   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估計為1,984元(計算式:69元+270元+145元+250元+900元+350元=1,984元),造成損害非重。
  4、被告素行及其他:
   最後考量被告自94年起即有多起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5頁),素行非佳,且多為竊盜罪,與本罪罪質相同,另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1),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二)之行為及罪質均相同,行為非難重複性較高,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伏特加迷你酒1瓶、黑牌威士忌1瓶、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3瓶、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及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為被告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