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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13號、第41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承恩被訴關於詐欺謝偉丞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詐欺被害人謝偉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承恩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務,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呂僑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5日,撥打被害人謝偉丞手機,佯稱網購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獲悉後,再通知呂僑洲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與被告,由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前提款14000元,再將該款項交與上游呂僑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於上揭時地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當天我跟呂僑洲去處理債務,當下他在忙才會叫我去幫他領錢,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提領被害人謝偉丞因上開原由遭詐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呂僑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認定。惟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呂僑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因為朋友的關係認識,110年7月5日我有跟被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處理簡建國的債務,我們是同一方,我在該日20時54分至56分之間,有在南雅西路2段102號統一超商內提款,後來我在處理債務跟處理人,我有叫被告去幫我領,我交給他的提款卡是我擔任車手,詐欺集團其他人給我的,被告應該不清楚我在當車手,我沒有告知他提款卡是誰的,我直接叫他幫我領,我沒有跟他講這是詐欺來的款項,當天還有蔡宇杰也是跟著我去處理欠帳的問題,被告提領之後,錢是交付給我,我沒有給他任何報酬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14至216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呂僑洲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24分鐘,即由被告持同一提款卡至同一超商提領上開款項,有該翻拍照片2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2567號卷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41980號卷第19頁),可見呂僑洲確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無訛。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隨即交付呂僑洲,且未取得任何報酬,與一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取得報酬或至少有約定報酬之情形有別,亦與因求職、貸款等原因,進而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情形有別,實難排除被告係因與呂僑洲於共同處理債務時,經呂僑洲臨時要求而於不知情下協助提領上開款項,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免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謝宇翔、鄭永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承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間,以40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江榮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渠等匯款後,詐欺集團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變現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1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雖該案之被害人並非告訴人謝宇翔、鄭永裕,惟被告以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數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本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宇翔
於110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瑞」聯絡告訴人佯稱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5日13時51分許
800000元
2
鄭永裕
於110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聯絡告訴人佯稱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5日13時28分許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