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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7號、第16463號、第16717號、第2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瑤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年陸月。
    事  實
一、施瑤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李哲昱等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排氣管1支(均已發還廖立傑)。
二、案經曾綉映、湯健明、高淑悅及鍾翼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廖立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廖柏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證據能力,被告施瑤南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至11、91至99頁;偵卷二第17至47、281至289、415至417頁;偵卷三第15至18、101、103頁;偵卷四第11至13、79至80頁;111年度聲羈字第156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92、114至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哲昱、葉正國、證人即告訴人曾綉映、湯建明、高淑悅、廖立傑、廖柏熹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吳雪琴、葉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偵卷二第55至66、69至72、75至77頁;偵卷三第25至26頁;偵卷四第15至17、63至64、8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9所示之破壞鉗、電子噴槍、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等物,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電子噴槍則可噴出火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殘刑2年1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竟任意破壞、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等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行為均不可取,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且與被害人李哲昱、告訴人曾綉映、鍾翼博達成和解,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則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或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致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情形;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之犯罪情節、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牌1面及排氣管1支已發還告訴人廖立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39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27至26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所前於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5所犯示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犯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0年10月至111年4月)、罪質相類,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竊盜9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8所示犯行各竊得之電纜線1批、如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各竊得之車牌1面、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深色安全帽1頂、雨衣1件、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茶葉40斤、電線1批、畫作1幅等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1面及排氣管1支已發還告訴人廖立傑,業如前述,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中行竊所用之破壞鉗、電子噴槍、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於現場取得(見偵卷三第17頁),應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
  扣案安全帽1頂、鋼絲鉗1把,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均係工作使用,並非犯罪工具等語(見偵卷二第1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易字第522號卷
本院易字卷
2
111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字第16463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
偵卷三
5
111年度偵字第22170號卷
偵卷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出處
主文
1
被害人
李哲昱
(111年度
偵字第9277號案件)
110年10月13日3時25分至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綠茵河畔」社區地下室電機室。
施瑤南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鐵絲開啟該社區1樓大門後,無正當理由入侵其內,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剪斷電機室內之ATS電纜線後,竊取上開電纜線1批(價值5萬元),得手後持自備之黑色塑膠袋盛裝,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綠茵河畔社區監視器影片擷圖共9幀(見偵卷一第19至23頁上方)
2.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3幀(見偵卷一第23頁下方至24頁)
3.現場照片共4幀(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
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669-NXL)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一第85頁)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電纜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曾綉映
(111年度
偵字第16463號案件)
110年12月7日9時5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
施瑤南騎乘其女友即不知情之林芳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無正當理由入侵其內,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剪斷地下室電箱內之電纜線後,竊取上開電纜線1批(價值2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百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15幀(見偵卷二第91至98頁)
2.現場照片共16幀(見偵卷二第183至190頁)
3.康希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報價單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二第233頁)
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998-DFL)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二第247頁)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湯建明
(111年度
偵字第16463號案件)
111年1月29日3時17分至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1樓。
施瑤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無正當理由入侵其內,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持自備之黑色塑膠袋盛裝,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25幀(見偵卷二第99至111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AMW-889)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二第251頁)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高淑悅
(111年度
偵字第16463號案件)
111年2月1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歡喜豐年居」社區地下室2樓。
施瑤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掛號碼AMW-889號車牌,前往左列地點,無正當理由入侵其內,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子噴槍及破壞鉗,燒熔塑膠水管後,並剪斷地下室2樓電機室內之ATS電纜線,竊取上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37幀(見偵卷二第113至131頁)
2.現場照片共19幀(見偵卷二第191至200頁)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不詳
(111年度
偵字第16463號案件)
111年2月4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施瑤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步行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路旁停放機車上之深色安全帽及黑底黃色螢光雨衣,得手後旋即換裝,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AMW-889號車牌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1.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2幀(見偵卷二第138頁)
施瑤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及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被害人
葉正國
(111年度
偵字第16463號案件)
111年2月4日4時7分至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常勝江山」社區地下室。
施瑤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掛號碼AMW-889號車牌,前往左列地點,無正當理由入侵其內,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子噴槍及破壞鉗,燒熔塑膠水管後,竊取上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47幀(見偵卷二第156頁)
2.現場照片共22幀(見偵卷二第201至211頁)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鍾翼博
(111年度
偵字第16463號案件)
111年2月5日3時1分至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施瑤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47幀(見偵卷二第157至160頁)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害人
葉正國
(111年度
偵字第16463號案件)
111年2月5日3時42分至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常勝江山」社區地下室。
施瑤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掛號碼NAE-1313號車牌,前往左列地點,無正當理由入侵其內,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子噴槍及破壞鉗,燒熔塑膠水管後,竊取上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44幀(見偵卷二第161至182頁)
2.現場照片共22幀(見偵卷二第201至211頁)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廖立傑
(111年度
偵字第16717號案件)
111年3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施瑤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無正當理由入侵其內,並自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及排氣管(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三第31至35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三第39頁)
3.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各類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共9幀(見偵卷三第75至83頁上方)
4.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3幀(見偵卷三第83頁下方至85頁)
5.扣案物照片共3幀(見偵卷三第91頁)
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329-GNP)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三第41頁)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告訴人
廖柏熹
(111年度
偵字第22170號案件)
111年4月5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棉社區」之地下室倉庫。
施瑤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無正當理由入侵其內,徒手竊取倉庫內之茶葉40斤、電線1批及畫作1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中途並改附掛號碼CWR-903號車牌。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幀(見偵卷四第19至34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CWR-903)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四第5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查訪表1紙(見偵卷四第83頁)
施瑤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葉肆拾斤、電線壹批及畫作壹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