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菘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菘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菘明知
告訴人晶滿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2,112元入被告所
持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乃告訴人誤匯之款項,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同年月13日至15日之
期間內,分次以現金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應由
事實審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葉瑞蓮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與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被告
上揭彰銀帳戶之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匯款24萬2,112元入被告所持有之彰銀帳戶,
嗣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16分至同年月15日下午4時49分許,分次以現金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乙節,
業據證人葉瑞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31至32頁),並有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一般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060號函
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2、25至28頁),亦為被告所坦認,
堪認上情為真。
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
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彰銀帳戶內之款項,
揆諸前述乃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為彰化銀行所有,並僅由彰化銀行事實上持有支配,而被告對於本件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固享有對彰化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在實際領取之前,既未事實上持有支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所謂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
易持有為所有可言,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不得遽以侵占罪論處。
四、
綜上所述,被告
縱有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惟此應屬民事糾
葛之範疇,而其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殊不得
逕以侵占罪相繩。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